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1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33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溢洋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0
2年度上更㈡字第5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溢洋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檢察官起訴認被告詐騙新臺幣(下同)1,143,332,121元及一審認被告詐騙1,016,003,043元皆與事實不符,原審判決只提到被害人有匯多少款項,但未注意被告已匯還被害人之本金加利息,被告匯還給被害人之金額共1,651,084,458元。㈡本件雖然前審附表一編號之部份已確定,但2罪加起來執行刑為2年,被告從民國99年5月31日被羈押至今已近3年5個月,經折抵刑期後無先行執行之問題。㈢此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認原判決所指偽造之國庫支票是否全部係簽發完成之有價證券,且其中是否有單純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適用法令及量刑顯有未當。綜上,被告所犯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定隨傳隨到,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及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2840號、99年度易字第381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被告不服上訴至本院,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318號、100年度上易字第84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嗣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後,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更㈠字第5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10月,又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現由本院更二審審理中,故原審法院判決被告有期徒刑20年之效力仍為存在。是以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況且畏懼重刑之執行,實為一般之基本人性,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其不甘受罰欲脫免刑責之或然率非低,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之羈押原因,若改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確有羈押之必要。綜上,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無法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輕微手段代替羈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所陳理由,不能推認上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石馨文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