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4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佳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簡字第5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世佳於民國99年12月27日19時13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明昌電機修車廠」內,因酒後與告訴人 劉炳榮 及 洪舜堂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持鐵棍毆打告訴人洪舜堂,再徒手毆打告訴人劉炳榮,致告訴人劉炳榮受有左臉挫傷及紅腫、頭痛等傷害,告訴人洪舜堂受有前頸部挫傷及紅腫之傷害。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棍擊破告訴人劉炳榮所有靠行登記在「翔立汽車拖吊有限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副駕駛座之玻璃,致令該玻璃不堪使用。因認被告黃世佳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世佳涉犯之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黃世佳與告訴人劉炳榮、洪舜堂調解成立,告訴人劉炳榮、洪舜堂並均具狀撤回對被告黃世佳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吳芙如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