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0號原告 陳世傑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設新竹縣○○鎮○○路○段00號代表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竹監新四字第51-C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 黃萬益 ,訴訟繫屬中,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4日由吳季娟繼任為代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年8月9日19時4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油加油站前(下稱系爭路口),因有「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逕行舉發,原告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0年1月11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CX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且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仍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應該不到逼車的程度,且是他靠近我我才按喇叭,此外,我只是對影片的可信性及客觀性都不夠,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本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109年9月24日以新北警蘆交字第1094496090號函復:…三、經查本案係民眾於109年8月9日19時46分許,在本市○○區○○路0段000號中油加油站附近,發現不詳人士駕駛5137-FS號汽車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機車)讓道因而肇事情事,並於109年8月14日於違規行為7日內檢具事證提出檢舉,嗣本分局審視採證相關資料核違規屬實,爰依法製單舉發。經檢視檢舉影像可見原告確有本件違規情節。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法意旨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又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處罰行為,包含典型之飆車行為、逼車、擋車及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情況。又所謂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應係指駕駛人明知與鄰近車輛無足夠之安全間距,無視於發生碰撞可能,故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對方讓道而言,合先陳明。
(三)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及違規程度,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汽車」、「1年內有2次以上第1項第第1款、第3款或第4款行為」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四)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舉發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9年9月24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94496090號函文及其附件、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茲論述如下:
(五)次查,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當庭依職權勘驗舉發光碟影像,其勘驗內容如下:「(2020/08/0919:46:10)檢舉人車輛(下稱A車)行駛路段為兩線道,A車行駛於左側車道,右側車道上至少有6部機車正在行駛,按影像內容檢舉人攝影鏡頭應設置於頭部位置;(2020/08/0919:46:14),攝影鏡頭往左晃動第一次,畫面左側水泥牆出現車頭燈燈源所照射之燈光;(2020/08/0919:46:15),系爭車輛車頭出現於畫面左下方;(2020/08/0919:46:16-2020/08/0919:46:18)系爭車輛鳴按喇叭直至喇叭聲結束,隨後系爭車輛繼續行駛。上開影像顯示,自A車駕駛回頭查看(即14秒時鏡頭第一次向左晃動),發現系爭車輛於其後方迫近且未保持適當間距,A車駕駛多次回頭並逐漸將車身變換右側車道,系爭車輛甚至在過程中鳴按喇叭長達近3秒,A車避讓至右側車道時,影像可見系爭車輛之行駛速度並非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所採取之速度。」,此有卷附光碟及本院110年10月28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卷第117頁)。綜上,原告車輛與A車行駛於同一車道時,未尊重A車之行駛路權,除未保持前後車距、減速行駛,復以迫近及鳴按喇叭之方式,迫使A車避讓至右側車道,且影像中兩車間距甚近,稍有不慎可能發生碰撞,除兩車有交通事故風險外,亦可能波及其他用路人。準此,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於未保持安全距離狀況下,強行逼使檢舉人車輛讓道,造成檢舉車輛未能與系爭汽車保持安全距離,對依規定行駛之用路人有高度潛在之撞擊危險,事屬明確,要可認定,原告主觀上具有故意或有認識過失之歸責事由甚明,自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指「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違規行為至明。
(六)再查,原告雖主張影片的可信性及客觀性不夠,而認為該影片不應該成為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119頁)。惟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之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觀其立法理由為:「因警力有限及部分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如能藉民眾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不足外,亦將產生嚇阻效果」可知,民眾得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交通違規之規定係為因應現代交通快捷、頻繁之特性,致交通狀況變化無窮,而警力執法資源有限,爰立法允許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此無非基於鼓勵社會公民自覺意識之目的,以民力輔助警力之不足,且與其他攸關社會公益之立法相仿,例如民眾檢舉違章建築、空氣污染、食品衛生等,不勝枚舉。經查,本案係舉發機關接獲民眾檢舉原告於上揭時地有「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因檢舉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畫面佐證,復經員警查證屬實後,依上開規定製單舉發,並無任何違誤之處。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影片過程,其影像顯示時間連續、未間斷,系爭車輛與周圍車輛行駛過程、狀態、距離均無異狀,且觀諸其顯示之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呈現,亦非人為造作而成,實難認有何造假之情事,由該等事證已足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存在,且原告當庭就上開影像之真偽亦不予爭執,是員警據此依法舉發、被告據此依法裁罰,顯無違誤之處。而於交通違規案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違規情形須使用經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餘違規類型之採證儀器本毋需有此要求,除顯有虛造不實或經原告舉證上開證據為不實,否則自得將民眾採證之資料納入違規事實之證據,綜上,原告上開主張,實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有「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而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24條(漏載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書記官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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