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1年度交易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宏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96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正杰書記官巫穎通譯陳采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沈宏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沈宏哲於民國111年1月30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於翌(31)日上午9時許,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31)日上午10時31分許,行至同縣鎮○○路00○0號前,不慎撞擊 林峻葳 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沈宏哲經送大千綜合醫院救治後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61(即每分升261毫克),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㈠檢察官就被告沈宏哲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8、35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考量其前科狀況,合意內容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處有期徒刑10月乙節,有準備程序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41頁)。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6、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巫穎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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