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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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62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兆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顏兆宏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焦普國小」更正為「蕉埔國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經員警採尿送檢驗」更正為「經員
警通知到場採驗尿液,於員警尚未發現其施用毒品之事證前,主動自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接受採尿」。
㈣證據部分補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苗
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集尿液同意書、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
二、核被告顏兆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經員警通知到場採驗尿液,於員警尚未發現其施用毒品之事證前,主動自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接受採尿等情,有卷附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毒偵卷第23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坦承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其行固不可取,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再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至被告施用本案毒品所用之工具玻璃球,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78號被告顏兆宏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兆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其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2月28日21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焦埔里焦普國小附近苗130線道路旁,不詳車牌號碼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1年3月3日13時許,經員警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兆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顏兆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鄭婷文附記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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