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孟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33號),由本院逕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余孟哲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及iPhone11Pro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列關於「 康營葦 」之記載應刪除,第3列之「MAX機」之記載應更正為「MAX手機」,犯罪事實欄關於「IPHONE」之記載均應更正為「iPhone」,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詐欺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而以私訊告訴人康營葦之方式行騙,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影響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未遵期履行之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6萬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收取iPhone11Pro手機1支及現金1,1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1年度苗司刑簡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但尚未履行賠償,業如前述,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30號被告余孟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孟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1月6日下午1時許,上網在「臉書」社群網站,使用「 陳育翔 」名稱康營葦欲販售IPhone11ProMAX機之假訊息,同時使用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門號撥打電話,向宇雙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宇雙公司)詐稱自己欲購買IPhone11Pro手機云云,康營葦於同日下午2時許,上網在「臉書」瀏覽上述訊息後,誤信為真而表示欲購買之,余孟哲即指示康營葦於同日下午3時12分許,將價金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匯入宇雙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宇雙公司收款後,即由員工 戚竣凱 於同日夜間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新捷運站出口,將IPhone11Pro手機1支及現金1,100元交付余孟哲,余孟哲卻遲未交貨給康營葦。
二、案經康營葦告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令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余孟哲的供述全部犯罪事實二告訴人康營葦的供述、匯款證明、網路通訊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報案紀錄。全部犯罪事實三證人戚竣凱的供述、通話紀錄、出貨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被告向宇雙公司購買並取得手機的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檢察官林圳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