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軒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軒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並增列「被告林子軒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55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
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告訴人 方玉福 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於5年內因詐欺、傷害、妨害兵役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現況,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職物流、月薪約新臺幣5萬至6萬元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55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油壓剪,業經丟棄,此據被告陳稱在卷
(見本院卷第54頁),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㈡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竊得物品即犯罪所得數量250平方、長度6米之電線4條125平方、長度96米之電線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