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文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查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2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雖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然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對於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自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另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2月8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而上開案件,被告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2公克),經送鑑驗,檢出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屬查獲之毒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因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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