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65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明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明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96小時內某時」更正為「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
正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胡明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然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徒刑入監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其行固不可取,惟慮及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再考量被告高中肄業智識程度、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施用毒品之方式不詳,施用器具並未扣案,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93號被告胡明宏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明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6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4日依法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83、28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3月3日晚上7時43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3月3日晚上6時55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前往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明宏經本署傳喚後並未到庭。被告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檢察官邱舒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1日
書記官歐維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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