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孝君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孝君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而徒手拍打告訴人之左手臂,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雖有向告訴人口頭致歉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另兼衡其具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487號被告吳孝君(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孝君與 徐宗宏 為網友關係,於民國109年3月7日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7樓吳孝君住處,雙方因細故而發生爭執,吳孝君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拍打徐宗宏之左手臂,致徐宗宏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徐宗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⑴被告吳孝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徐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⑶證人 吳婉如 於警詢之證述。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吳孝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檢察官陳麗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