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侵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8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BS000-A109011A選任辯護人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為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卷內代號BS000-A109011A,下稱A男),係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卷內代號BS000-A109011,民國000年00月間生,下稱甲女)之父親,兩人原共同居住在花蓮縣○○鄉A男住處(地址詳卷),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A男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9年1月29日至109年2月6日間之某日晚上某時許,在上址住處2樓房間內之上層床舖,令甲女為其口交1次,直至射精在甲女口中為止。嗣於109年2月7日凌晨,甲女之母親楊○○(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卷內代號BS000-A109011B,下稱B女)下班返家,與甲女一同吃泡麵時,得知甲女與A男間有秘密,經B女追問之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名,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甲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被告A男、證人B女、甲女哥哥、案發地等足資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雖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除被告及辯護人所爭執A女及B女警詢筆錄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25頁、第15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至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認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應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供 陳伊 有時會與甲女一同在住處2樓房間內上層床鋪睡覺,然否認有何要求甲女為之口交之事。辯稱:甲女曾經醒來看見B女為伊口交,也可能看到伊手機裡的色情影片,伊懷疑甲女把B女手機弄壞,要從她的零用錢扣,才會亂講話云云(警卷第95頁、第99頁,偵卷第68頁、第70頁)。
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甲女證述如下:
⒈109年2月11日偵訊證稱:(你在學校有上過健康教育的課
嗎?)有。體育課跟健康課一起上。(健康課會上什麼?)一些身體部位。…(你知道尿尿的地方在哪裡嗎?)在這裡〈被害人手指生殖器部位〉。(男生跟女生尿尿的地方長得一樣嗎?)不一樣。(哪裡不一樣?)男生有雞雞、女生沒有(他卷第57頁)。(你看過誰的雞雞?)爸爸、哥哥。我看哥哥的雞雞都是垂下來的,爸爸的雞雞都是直直的伸起來的。(你是在什麼時候看過爸爸跟哥哥的雞雞?)就是爸爸叫我吸雞雞的時候。哥哥的部分是洗澡的時候看到的。…(什麼是吸雞雞?)就是把嘴巴過去給他吸。(是誰要你這麼做?)爸爸想出來的。…(你吸過幾次爸爸的雞雞?)數不清。…(你都在哪邊吸爸爸的雞雞?)經常都是在房間,廁所只有一次而已(他卷第59頁)。
(你所講的房間原本有住誰?)爸爸、媽媽、哥哥、弟弟、我。(房間有幾張床?)兩張,一張是上下疊著,一張是兩人床。(你之前都跟誰睡同一張床?)經常都是爸爸。(你跟爸爸經常睡在哪一張床?)上下兩層的上面。(你幫爸爸吸雞雞的廁所,是在房間裡面嗎?)不是,是在一樓的廁所,房間在二樓…(第一次爸爸叫你吸雞雞的時候,你有什麼感覺?)很不安。(為什麼會覺得很不安?)因為我不喜歡。(你有沒有跟你爸爸說你不喜歡,你不要吸雞雞?)我就一直說不要而已。(爸爸怎麼反應?)爸爸說拜託啦。(因為爸爸說拜託啦你就幫他吸雞雞嗎?)因為我覺得他很吵,趕快把他弄完比較好。(什麼叫做趕快把他弄完?)就是趕快把他吸,吸到有白白的出現(他卷第61頁)。(所以你每次幫爸爸吸雞雞,每次都會吸到白白的出現才停止?)對。(你在幫爸爸吸雞雞時,爸爸在做什麼?)我沒看到做什麼動作,爸爸就在那裡躺著。(所以爸爸是躺在房間上層的床上,讓你幫他吸雞雞?)對。(你在幫爸爸吸雞雞時,爸爸的雞雞長什麼樣子?)皮軟軟的、上面有一點硬硬的,下面有毛髮。(你有清楚看過爸爸的雞雞嗎?)每次都有看。(爸爸的雞雞長什麼樣子?有何特徵,例如長痣、刺青等?)上面是半圓形的,下面有一點皺紋。(你在幫爸爸吸雞雞吸到白白的東西跑出來才會停止,所以白白的東西是直接跑到你的嘴巴嗎?)對。(你怎麼處理那些白白的東西?)爸爸跟我說「吐在我手上」,之後他的手就過來(他卷第63頁)。(最近爸爸還有幫他做上面那些事情嗎?)今年過年後有一次。(所以最近這一次是今年過年後的事?)是。(最近這一次爸爸要你幫他做什麼?)叫我幫他吸雞雞。(在那邊幫爸爸吸雞雞?)就是在上層的床上。(過年期間你去新竹與台南,何時回到花蓮?)我們先在新竹團圓,之後有住一晚,後來回到花蓮,之後又去台南玩3天2夜,接著又回花蓮。(最近一次爸爸要你幫他吸雞雞,是你們去台南玩之後嗎?)我們去台南玩之後回到花蓮,過沒幾天爸爸就要我幫他吸雞雞(他卷第67頁)。有一次爸爸在開車時轉頭告訴我,一定要忘記,不可以告訴別人。爸爸雖然沒有告訴我那件事情,但我知道是雞雞那件事(他卷第67頁)。(爸爸說不可以把那件事告訴別人,那你有遵守爸爸說的話嗎?)沒有,我還是有告訴媽媽。(為何你要把事情告訴媽媽?)是媽媽一直求我,我只好告訴媽媽。當時是我跟媽媽吃泡麵,剛好提到秘密。(你跟媽媽的秘密是什麼?)晚上偷吃泡麵不可以跟哥哥講,因為哥哥知道後會發瘋,因為他也想吃泡麵。(所以是媽媽告訴你吃泡麵是我跟你的秘密之後,你才告訴媽媽你也有秘密?)對。(你的秘密是跟誰的秘密?)爸爸。(是什麼秘密?)吸雞雞的秘密(他卷第69頁)等語。
⒉109年6月1日偵訊證稱:(你之前告訴媽媽說你跟爸爸之間
有一個秘密,對嗎?)對。(這個秘密是什麼秘密?)吸雞雞。其他就沒有了…(什麼是「吸雞雞」?)就是嘴巴過去吸爸爸的雞雞(偵卷第35頁)。(你幫爸爸吸過幾次雞雞?)很多次。…(你幫爸爸吸雞雞會吸多久?)就是吸到有白白的東西出來的時候。…爸爸會要我把白白的東西吐在他手上。…(你之前告訴檢察官說,今年過年之後爸爸還有要你幫他吸一次雞雞,對嗎?)嗯。(今年過年後的這一次是爸爸最後一次要你幫他吸雞雞,是嗎?)對(偵卷第36頁)。(你跟媽媽一起吃泡麵那天晚上,也就是媽媽說要跟你交換秘密的那天晚上,你還記得這個時間嗎?)不記得。(你所說的不記得是何意思?)不記得是幾月幾號。(那你是否記得有這件事情?)有。(既然你記得這件事情,那你是否記得在同一天,也就是跟媽媽一起吃泡麵之前的晚上,爸爸有沒有要你幫他吸雞雞?)有。(你確定吃泡麵之前的同一個晚上,爸爸有要你幫他吸雞雞?)是。(這一次爸爸在那邊要你幫他吸雞雞?)床上。(哪邊的床上?)就是那個二層床的上面,床在我們家二樓的房間裡面。(你每次幫爸爸吸雞雞都吸到有白白的東西跑出來才結束?)對。…(你為什麼要幫爸爸吸雞雞?)因為爸爸說會給我玩手機。(每次爸爸要你幫他吸雞雞之前,都說如果你幫爸爸吸雞雞,我就給你玩手機?)嗯。(你是為了玩手機才幫爸爸吸雞雞?)是。(你有沒有自己的手機?)沒有。…(幫爸爸吸雞雞這件事情是誰先提議?)爸爸。…(你一開始爸爸跟你提議,要你幫他吸雞雞時你就同意?)不同意。(為什麼不同意?)因為我不想這樣。(那你為何後來還是幫爸爸吸雞雞?)因為爸爸說要給我玩手機。(所以你是因為想要玩手機才會幫爸爸吸雞雞?)對。(你每次幫爸爸吸完雞雞,爸爸都會拿手機給你玩嗎?)不一定。(你是因為想到吸完雞雞就可能會有手機可以玩,才會幫爸爸吸雞雞?)對(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等語。
⒊審理證稱:被告是伊父親,伊今年9歲,現就讀國 小三 年級
,不記得之前跟家人同住在何處或是路段,伊房間在家中2樓,當時家中有7人,包含舅公、阿嬤、爸爸、媽媽、哥哥、弟弟、伊;109年過年時,爸爸、媽媽有帶伊去新竹、台南,回到家裡睡覺時,不一定都跟爸爸一起睡,伊與哥哥輪流跟爸爸睡;過年完後媽媽某天晚上下班回家後跟伊吃泡麵,當時哥哥、弟弟在睡覺,沒有一起吃,媽媽叫伊不要跟哥哥、弟弟說伊跟媽媽一起吃泡麵,因為他們會生氣,這是伊跟媽媽之秘密,伊與其他家人很少有秘密,跟媽媽吃泡麵那天有跟媽媽說伊秘密,因為媽媽一直求伊說,伊就講了爸爸要伊吸雞雞的事;是爸爸在我們一起睡覺的房間床上,叫伊吸的,所以嘴巴碰過爸爸的雞雞,床有分上下層,是在上層的床上,哥哥、弟弟、媽媽都睡在房間下面的床,伊吸爸爸雞雞到有看到白白的東西從雞雞跑出來才結束,從雞雞跑出來白白的東西會在伊嘴巴,伊再吐出來給爸爸,白白的東西很像 史萊姆 ,就是像軟軟黏稠的玩具,不記得爸爸叫伊吸雞雞的時候會講什麼,爸爸叫伊吸雞雞時,感到不舒服,有跟爸爸說伊不要、不想吸爸爸雞雞,爸爸有跟伊說不要跟別人講吸雞雞的事等語(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24頁)。
⒋由甲女上開證述內容,可知甲女歷次對被告令其口交之基
本事實證述相符,且甲女以自己方式具體陳述、形容被告陰莖外觀(上面半圓形,下面有點皺紋)、勃起(直直的伸起來、上面一點硬硬的)及精液顏色、外觀(白白的、像史萊姆軟軟黏稠),容係親身見聞,而非他人教導下所為,具有可信度。
⒌依甲女於偵審中證述:爸爸平常對伊很好,伊喜歡爸爸,
爸爸也喜歡伊(他卷第71頁,偵卷第39頁);平常爸爸甚少打伊,是伊做錯事時才會打伊,用竹子打,沒有打很多下,爸爸不會很常罵伊;伊之前跟警察及檢察官所說均是實話,之前跟媽媽說爸爸叫伊吸雞雞之事均是實話;伊很愛爸爸、媽媽,每個月會見到爸爸,有過衝上前抱住爸爸,每次見面有與爸爸照相,心理醫師有跟伊說雞雞就是男生性器官,伊有跟心理醫師說過爸爸變壞,有不好的行為,但還是很愛爸爸,最愛爸爸,爸爸真的有叫伊吸他的雞雞,因為他是家人,所以還是那麼喜歡爸爸(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17頁、第118頁),另依甲女哥哥證稱:(所以你認為甲女與A男感情很好?)對,感覺B女都被A男忘掉(警卷第67頁),及被告供述:伊與甲女感情很好(警卷第75頁)等語,可知甲女與被告親情關係良好,甲女對於被告之管教尚屬順從,認知係自己行為有錯才會受處罰,並不會因此感到厭惡或心生反感,且即便甲女並不喜歡被告要求為之口交,仍因與被告之血緣關係而與之甚為親近、喜愛,斷無刻意陷害被告之動機或理由。而以甲女被害時年紀尚幼,其雖知悉被告行為不對及不喜歡,但因家人間親情關係,而未對被告產生厭惡或害怕感受,並不違常,則被告以甲女無被害之情緒反應,仍與家人愉悅相處,否認甲女證述之信用性,應不可取。
⒍另參酌下列輔助證據,亦應認甲女上開偵審所述具有信用性:
⑴從知覺條件來看:檢討甲女案發時與對象物之距離,及
甲女年齡、智能程度、視力、精神狀態等,應認甲女是於容易知覺狀態,不會看錯。
⑵從記憶條件來看:本案案發時間為109年1月29日至109年
2月6日間,甲女隨後於同年2月7日向B女告知該情,並於同年2月11日警詢、偵訊供述該情。可見,就本案犯罪事實來說,從發生到最初供述的時間間隔甚短,記憶應不會有混淆錯置之情。
㈡本案揭露過程,除甲女前開證述外,另據B女證述如下:
⒈109年2月11日偵訊證稱:(你與被害人確實有一起吃泡麵
的秘密?)對。(何時一起吃泡麵?)109年2月7日清晨。(所以你是在那個時候才得知被告有要求被害人幫他吸雞雞這件事?)對等語(他卷第71頁)。
⒉109年3月26日偵訊證稱:109年2月7日凌晨1時30分許,我
剛下班回到家,正準備在一樓泡泡麵來吃,後來我看到被害人在2樓正準備要去上廁所,所以我就問被害人要不要一起吃泡麵,被害人說好,我與被害人吃完泡麵後,告訴被害人說因為爸爸跟弟弟沒有吃到泡麵,我怕他們會難過,所以吃泡麵是我們的秘密,不可以告訴爸爸和弟弟。被害人聽到後隨口說,我和媽媽有秘密,我和爸爸也有秘密。我當下很好奇一直詢問被害人,她與爸爸的秘密是什麼,被害人一開始不說,後來我用求的,被害人才說爸爸會利用幫她洗澡時,用雞雞戳她那邊(被害人是用手比出自己的生殖器部位),我後來問被害人爸爸還有對她做什麼事情,被害人說爸爸還有叫她吸雞雞。我問被害人為什麼沒有告訴我,被害人說這是她與爸爸的秘密,爸爸說不能講等語(偵卷第13頁)。
⒊審理證稱:109年農曆過年間有回新竹拜拜,被告老家在新
竹,新竹拜拜完後先回花蓮,再去台南玩;花蓮住處房間上下舖我們會交換睡,有時睡大床,有時睡上舖或下舖,我跟被告均是睡下鋪,有時我上班比較累,要先睡一下,晚上再上班,被告怕吵到我,就會去上舖睡,甲女會睡上舖、下舖,不一定睡哪邊,從台南玩回來後,甲女跟哥哥會輪流去上舖睡,被告也會在上舖睡跟打電動。109年2月7日凌晨1時許,甲女有說被告要求她口交,當時是找甲女吃泡麵,跟甲女說吃完泡麵不要跟甲女兄長及被告講,她回答也有秘密,第一次問她,她說不能說,我很好奇就一直問她,她說爸爸有叫她幫忙吸雞雞,她的表情覺得好像沒有什麼,當天甲女是說有幫爸爸吸哪邊,我問吸哪裡,她只說吸這邊,我說是雞雞嗎,她說是,她說這是跟爸爸的秘密,叫我不要跟爸爸說。我聽到後很震撼,當下聽到很生氣,不曉得要問她什麼,亦未就此詢問被告,隔天剛好要看婦產科,帶甲女去,在等待過程中又問甲女一次,且有錄音,沒有他人加入談話,吃泡麵當晚及隔天診所外面我問甲女時,她的情緒沒有很難過,跟一般講話態度一樣,我跟甲女說媽媽會保護妳,女兒聽到就重複我的話說媽媽會保護我,我知道秘密到報案前,有請甲女想清楚,問她是真是假,她笑笑地說當然是真的,與社工去警局時,甲女神情沒有很擔心,覺得無所謂,跟平常作為一樣等語(原審卷第124頁至第138頁)。
⒋則以甲女向B女要求將兩人吃泡麵之事向被告與兄弟保密時
,無意間透露出其與被告也有不能說的秘密,禁不住B女央求後才吐露此事,以甲女不過為8歲多之女童,且與被告間親情依附關係良好,殊難想像其在B女臨時追問下,能立刻編造如此之事及過程,且若非親身經歷之事件,何能歷次受訊時均為基本事實相一致之陳述,益證甲女證詞之信用性。
㈢甲女之指訴,有下列證據足資補強:
⒈甲女指述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時間(109年過年期間從台南玩
回來後過沒幾天)、地點(花蓮住處二樓房間上舖)等內容,核與B女證述:被告都固定睡二樓房間上下舖的上舖,有時候被害人會到上舖跟被告一起睡,有時候被害人的哥哥會到上舖跟被告一起睡(偵卷第14頁);今年農曆過年間有回新竹拜拜,先回花蓮再去台南玩,台南玩回來後就回花蓮,花蓮住處房間內雙人床及上舖我們會交換睡,有時睡大床,有時睡上舖或下舖,我跟先生都是睡下舖,有時我上班比較累,要先瞇一下晚上再上班,我先生怕吵到我,他會去上舖睡;台南玩回來後,女兒跟哥哥輪流去上舖睡,我先生也會在上舖睡跟打電動;109年農曆過年後,我晚上10點45分會出門,1點或1點20分回家(原審卷第134頁至第135頁、第136頁至第137頁);及被告供稱:B女晚上快11點時會出門工作直到凌晨1點,曾與甲女同睡在上舖,惟次數不多,且同房還有其他家人睡在下舖;109年過年時回新竹老家,先回花蓮後,再到台南玩(警卷第75頁,偵卷第68頁、第70頁,本院卷第126頁)等語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相片及現場圖(偵卷末頁不公開資料袋內),可以補強甲女關於案發時間、地點陳述之真實性,被告確實於上開時間及空間具有本案犯罪之機會性及可能性。⒉且被告於接受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以熟悉測試法、區
域比對法實施測謊結果,其所陳述之「(問:你有沒有把生殖器放到她【甲女】嘴巴?)沒有」呈現不實反應,未通過測謊,有上開鑑識中心測謊施測方法暨結果說明書在卷可考(原審卷第343頁至第363頁),是由前揭測謊所得結果,適得補強甲女之證詞,足徵甲女指訴屬實。
㈣證人B女及甲女哥哥之證詞,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
⒈B女雖於原審證稱:甲女曾經在我與被告親密時醒來看到過
,應該有看到我們夫妻親密後有白白東西流出來,甲女是在我們完畢後才出聲,問我們在幹嘛,我們說沒有等語(原審卷第131頁、第136頁),然此與其偵查中所述:(被告表示是因為你跟他在進行親密行為時,沒有保持適當距離,才會讓甲女對他做出不實的指控,你有何意見?)我的印象中,我們在為親密行為時,小孩都在睡覺等語(偵卷第39頁),明顯不同。觀之本件通報後,花蓮縣政府啟動安全計畫保護甲女,惟B女數次違反安全計畫之約定,私自將甲女帶同返家與被告會面,任由被告母親對甲女施壓告以"如果爸爸被關,妳就沒爸爸"之類的話,花蓮縣政府因此認為B女無法繼續擔任照顧角色,提供適時保護功能,而聲請安置甲女等情,業據甲女、B女證述在卷(偵卷第40頁),並有原審法院109年度護字第46號、第86號、第133號裁定、111年度護字第72號裁定可參(原審卷第225頁至第227頁、第229頁至第231頁、第233頁至第235頁,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0頁)。查B女與被告目前仍為夫妻關係,與被告育有甲女及另2名幼子,在本案通報後不斷遭受被告家人指責,而承受巨大壓力,B女的態度由保護甲女不受侵害並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偵卷第14頁),之後選擇相信被告所言,私自帶同甲女返家與被告及家人會面,再由B女於審理時表示:被告好像有對我說過事情沒搞清楚就去報案,會害他被關,我信任被告,希望甲女與被告都不要有事等語(原審卷第132頁、第138頁),即知B女承受壓力及態度翻轉之情,故B女於審理中翻異偵查中之證詞,改稱甲女曾經窺見其等夫妻親密乙情,以呼應被告本案之辯詞,應難採信。縱認甲女有看過被告與B女性行為過程,但審酌被告與甲女為父女至親關係,兩人關係良好,實在看不出甲女有何理由編飾不實證詞,使被告身陷牢獄,更使原本尚稱美滿之家庭破碎離異。況據甲女審理時證述:沒有看過媽媽吸爸爸的雞雞,沒有看過爸爸跟媽媽在親密,起來問他們在幹什麼等語(原審卷第122頁、第123頁),應可排除其係見聞被告與B女口交之情狀而虛編情事。
⒉又甲女哥哥於原審固然證稱:爸爸跟妹妹在上舖睡覺時,
爸爸一動的時候我會靠近看爸爸在幹嘛,只要爸爸有動,床舖一叫(即發出聲響),我就會去看,爸爸跟妹妹睡著後沒有醒來過;妹妹會偷爸爸手機來玩,看卡通和色情之類的影片等語(原審卷第195頁、第196頁、第197頁)。
然其亦證稱:有時候爸爸先睡著,有時候是伊先睡著(原審卷第193頁),可知證人不可能時刻關注被告與甲女在上舖之動態,何況是發生在證人熟睡以後之事情。另證人證述其不知道什麼是色情影片(原審卷第200頁),則其所述妹妹會偷爸爸手機看色情影片乙情,憑信性極低,自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
㈤被告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⒈被告抗辯甲女證詞係受B女誘導部分:
查B女於109年2月7日向甲女追問秘密而知悉本案後,曾經撥打113專線諮詢,本案因此被轉至花蓮縣政府社會處並依法通報(見偵卷末頁不公開資料袋內花蓮縣政府社會處保護性個案知會單),但B女於警詢時即已表明不知甲女有沒有遭被告性侵,還不確定這件事的真實性,想知道到底誰在說謊等語(此部分證詞非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僅係說明B女報案動機,見警卷第45頁、第51頁),足知B女錄音取證及報案作為,僅是基於保護甲女,為釐清事實真相,並無意使被告入罪,且依B女所述其與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原審卷第129頁),B女自無可能誘導甲女不實陳述。何況,警方係以開放問題之方式詢問甲女,由甲女自己陳述被害情節,此有甲女警詢筆錄可參(警卷第11頁至第35頁)。且甲女自109年4月25日起即被安置迄今,未與B女單獨同處,亦有原審法院109年度護字第46、86、133號及111年度護字第72號裁定可稽(原審卷第225頁至第235頁,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0頁),然甲女於109年6月1日偵訊及同年12月22日審理時仍為相同之陳述(偵卷第35頁至第41頁,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24頁),可見甲女被安置後所為之證述,並未受B女教導所致。參酌甲女於保護計畫及安置期間接受心理諮商輔導時透露出「想念過去與爸爸一起吃飯睡覺的日子」、「現在與媽媽住的地方叫租屋處,之前的居所才叫家」、「擔心爸爸被關」、「可以繼續住在租屋處,但未來回家住更好」、「爸爸要我說謊,不然爸爸會被抓去關」、「爸爸是好爸爸,但行為是不好的行為」、「擔心自己會懷孕,爸爸會把生殖器放在尿尿地方(覺得痛,有進入),不只一次,爸爸還說是她做夢太真實」等情(偵卷第51頁、第53頁、第55頁、第61頁),益證甲女想念與被告共同生活之點滴及擔心被告入獄之事,但最終仍選擇將所經歷之事實說出,非受他人誘導。
⒉被告抗辯甲女證述信用性部分:
⑴依被告供陳:伊平日晚上10點至11點許會趕小孩房間就
寢,及B女晚上將近11點出門工作,直至凌晨1點(警卷第77頁、第75頁)。則被告於B女外出後及甲女兄弟睡覺後,要求甲女為其口交而不被家人發現之事機是存在的。
⑵被告援引B女警詢時證述,其在向甲女追問「妳幫被告含
的時候,被告有噴出來什麼東西嗎?還是出來什麼東西?」,甲女回稱「有,白白的,還有噴到我的臉,被告有幫我擦掉」等語(警卷第49頁),固與甲女於偵審中所述:白白的東西跑出來到嘴巴裡,爸爸要我吐在他手上(他卷第63頁,原審卷第112頁)之枝節不同,然此不能排除係B女轉述錯誤之情,且甲女證述其遭被告性侵害之次數不止一次(他卷第59頁,偵卷第36頁),也可能非屬同次事件之差異,故被告以B女警詢所述欲彈劾甲女證詞之信用性,尚有不足。
⒊被告抗辯測謊鑑定報告證明力部分:
⑴被告經花蓮慈濟醫院施以心理衡鑑結果,全智商為85分
,落於中下範圍部分,固有鑑定報告書可稽(原審卷第299頁至第311頁)。惟依該鑑定報告記載:「據衡鑑結果,個案目前整體認知功能表現屬於中下程度(FSIQ=85;百分等級16;95%信賴區間81-89)。由於各項能力之間具有明顯落差,故全量表智商無法有效代表其整體能力,需要進一步探討指數分數之內容。從結果表現來看,除了語文推理、概念形成、快速掃視、排序或區辨簡單視覺訊息能力落入中下範圍之外,其餘能力皆落入中等範圍。從自身能力來看,個案在視覺空間推理、抽象推理及視覺組織能力較其他表現差」內容(原審卷第311頁),及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工作20餘年(升任組長帶班領導)之歷練,被告於本案答辯及對證人對質詰問之正常表現(原審卷第403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96頁至第201頁,本院卷第163頁),堪認被告並無語言陳述及問題理解之障礙。
⑵依花蓮慈濟醫院前開鑑定報告載稱「個案整體智能落入
中下範圍。由於『語文理解—工作記憶』、『工作記憶一處理速度』指數分數間差異已達顯著,因此全量表智商分數無法有效代表個案的整體智商表現,必須要進一步探討指數及各分測驗分數。」(原審卷第307頁、第309頁),及鑑測結果顯示被告僅係在視覺空間推理、抽象推理及視覺組織能力較其他表現差,非智能不足之人。況依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DSM-5)診斷所稱「智能不足」,基本特質是一般智力功能顯著低於一般水準,定義為智商約70分或以下。則法務部調查局因被告自述有溝通上之問題及全智商鑑定存在誤差值之疑慮,認應再確認被告智商是否落於智能不足之範圍,如鑑測結果仍為中下範圍,則可以評估施測之合適性,故調查局雖未即對被告施測,然並非認定被告智能低下不適宜測謊(原審卷第313頁)。而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施測前,已先對被告進行人別確認及測前會談,詢問被告個人基本資料、過往病歷、目前身體狀況、背景資料、案情討論、告知及解釋測試問題及熟悉測試等,被告會談過程中能正常回應,經綜合評估後才對被告測謊等情,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1年02月25日憲直刑鑑字第1110014035號函可參(本院卷第99頁),已排除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疑有智能不足不適宜施測之疑慮。
⑶而本案測謊係經受測人即被告同意配合,且測試地點即
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環境狀況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測試儀器運作狀況正常,且鑑定人曾受專業訓練,並為現任中華民國鑑識科學學會會員;被告受測時身體狀況良好,測前睡眠約6小時,自感正常,測前24小時無服用或吸食藥物,亦無飲酒,並經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力之證據;得拒絕接受測謊鑑定等情,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施測方法暨結果說明書在卷可憑,本案測謊鑑定,應具證據能力;且對照其前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安排測謊鑑定時,即知表示感冒狀況、疲勞、理解力有問題等情形,而經先轉由花蓮慈濟醫院進行心理衡鑑、智能鑑定後,始為本案測謊鑑定,倘被告於受測前有何特殊身體不適情形,而足以影響測謊結果,自得先行告知測謊人員,以免所得結論與實情相違,然被告竟未有何拒絕受測之特別聲明於先,而於得知測謊結果後始空口漫言長期過敏、當時咳嗽、身體不適、睡眠不足,而有不適接受測謊鑑定之狀況,其詞自無可取。
⑷況被告平時及測前睡眠時數均足6小時,有被告填載之具
結書可稽(原審卷第348頁),被告稱測謊人員未予被告詳細閱讀,即要被告簽名乙情(本院卷第166頁),與客觀事實顯然未合。再者,本案測謊鑑定之編題「你有沒有把生殖器放到她(甲女)嘴巴?」文字淺白,以被告高職畢業及20多年工作經歷,當無不能理解之情。故被告辯稱其全智商85分落於中下範圍,低於一般人之水平,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對其進行測謊鑑定,明顯有誤,此測謊鑑定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補強證據(本院卷第126頁),應屬無據。
㈥被告有無違反甲女意願:
告訴代理人以甲女於審理中證稱:(有無跟爸爸說妳不要或不想吸爸爸雞雞?)有(原審卷第113頁),因認被告違反甲女意願而強制性交(請上卷第3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7頁),固非無見。惟查:
⒈依甲女偵查時證述:(你在學校有上過健康教育的課嗎?
)有。體育課跟健康課一起上。(健康課會上什麼?)一些身體部位。…(你知道尿尿的地方在哪裡嗎?)在這裡〈被害人手指生殖器部位〉。(男生跟女生尿尿的地方長得一樣嗎?)不一樣。(哪裡不一樣?)男生有雞雞、女生沒有(他卷第57頁)。(你知道爸爸要你幫他吸雞雞或是用雞雞摩擦你大便到尿尿的地方,是不對的嗎?)知道,我早就知道了,但是因為爸爸說這是秘密,我就講不出來(他卷第71頁、第73頁)等語,並有甲女已被教導之國民小學一下「健康與體育」課本第3課「身體的感覺」及第4課「我會保護自己」課文內容可稽,足知甲女對身體自主權非全然無知。
⒉參依甲女上述證言,其因禁不住被告再三請求或為換取玩
手機遊戲之考量,故而同意被告要求(他卷第61頁,偵卷第39頁),足知甲女非全無斟酌判斷是否與被告性交之餘地。
⒊佐以甲女於諮商輔導時表示「自己是最了解爸爸的人了,
是爸爸的小三」、「(甚麼是小三?)就是最愛最喜歡的呀!」(偵卷第51頁),及甲女在向B女揭露本案時之情緒反應,據證人B女證述:「她的表情覺得好像沒有什麼」、「她的情緒沒有很難過,跟一般講話態度一樣」、「我有請女兒想清楚,問她是真是假,她笑笑地說當然是真的,後來與社工去警局時,甲女沒有很擔心,覺得無所謂,跟平常作為一樣」等內容(原審卷第125頁、第128頁、137頁),可知甲女情緒尚屬穩定並無異狀。則除甲女證述被告於「第一次」或「剛開始」要其吸雞雞時,其多次說「不要」、「不喜歡」,已明確表達其個人意願外,對被告於「109年農曆過年後」或「最後一次」要甲女吸雞雞時,已有滿足被告慾望或換取玩手機遊戲之考量,此並非被告有施以或營造強制狀態,或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所致,故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本案犯行,尚乏證據認定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而為之。
㈦綜上所述,被告否認與甲女性交之辯解並無可取,本案事證
尚屬明確,被告對未滿14歲之人性交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
性交罪;又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甲女之父親,且於被告行為時同居,為家長家屬關係,被告故意對甲女為本件犯行,自屬上開所述之家庭暴力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另因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已將被害人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科刑審酌:被告為甲女之父親,本應善盡其責,關懷甲
女長大成人,卻僅為滿足一己之私慾,違悖人倫綱常,罔顧甲女之人格發展及身心健全成長,侵害甲女之身體自主權,實已戕害甲女之心理,恐造成其難以磨滅之陰影,實為社會道德、法理所不容,所為應予嚴厲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尚無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三、駁回被告及檢察官上訴理由:㈠被告否認犯罪,所執辯詞業經本院逐一指駁如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檢察官以被告否認犯罪,未悔悟行為之不當,甚至指摘甲女
係觀看成人影片而有說謊行為,其犯後態度惡劣,本案犯罪情節重大,認刑度不宜過輕。惟查:
⒈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自由合理裁量事項,法院本得
於法定刑或處斷刑所劃設框架內,於現存法秩序內部,進行「法的發現」及「法的創造」,據以評價具體個案,進行合理裁量。因此,量刑本身原即具有一定之幅度,於此合理幅度內均尚難認為不相當,除非事實審法院之裁量逾越合理範圍,失諸過輕或過重,上訴審法院為實現具體分配正義,確保法的安定性或法的平等性,始得撤銷改判,更正第一審法院之量刑不均衡判斷。查原判決科刑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幅度內(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⒉且在法治國自主原則下,被告並非訴訟客體,而係訴訟主
體,有權決定是否及如何行使其訴訟上防禦權,而不自陷於不利地位之考量,乃禁止強迫被告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而被告否認犯罪,屬不自證己罪原則之內涵,自不得據此為從重科刑之因素。
⒊參酌甲女經由告訴代理人表示,希望被告可以認錯,認錯
就沒事了(原審卷第139頁),及甲女法定代理人B女表示,希望被告與甲女都不要有事(原審卷第138頁),似均無意使被告受到嚴懲。
⒋則在論罪法條及科刑基礎均未變動下,原審就科刑審酌之
適法行使,應予尊重,應認檢察官上開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駁回被告調查證據之聲請:㈠本案甲女已經原審傳喚,就本案基本事實陳述明確,被告聲
請再行傳喚甲女到庭,就同一事實重為調查(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不應准許。
㈡證人B女未曾發現或目睹被告性侵甲女乙節,此據B女證述沒
有看過被告與甲女間有不當的身體碰觸(原審卷第131頁),被告聲請再行傳喚B女證明上開明確之事實,應無必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顏維助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書記官林鈺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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