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張嘉巖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復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詳附表所示)。詎其猶不知戒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8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瓦南村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友人所有之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其所有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用畢後旋將該注射針筒丟棄。嗣於103年6月9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嘉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合致。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3年6月17日出具之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18頁、第20頁),是上述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9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等情(詳如附表所示),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本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為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時間、地點、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再以被告有如附表編號4、5所示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係向「 詹佳芬 」之女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固有警詢筆錄可佐。然該名「詹佳芬」女子涉犯販賣毒品部分,於被告為上開供述前即已經司法警察依法執行通訊監察時而獲悉乙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員警職務報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即無由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司法警察因第三人另案涉犯販賣毒品罪嫌,於實施通訊監察期間,發現被告有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罪嫌,經警前往被告上址住處通知被告到場接受警詢等情,有警詢筆錄、員警職務報告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見警方依通訊監察結果,對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已發生合理之懷疑,因而對之發動偵查,揆諸前揭說明,其於警詢中坦承施用毒品,僅屬自白犯罪,與自首要件不合。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紙類加
工,日薪約1300元,月薪約3萬餘元,父親過世,其目前與退休之母親同住,另有胞兄1名成家在外,胞弟甫入監執行,其等所居住之不動產為父母前所購置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有上述多次施用毒品遭查獲、判刑之紀錄(詳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不知戒除毒癮,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其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非被告所有,依法不得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業經其於施用海洛因後棄置,並未扣案,無從證明仍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觀察勒戒及案件科刑執行情形│├──┼─────────────────────────┤│1│被告於94年年初至9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953號為不起訴處分。│├──┼─────────────────────────┤│2│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4年12月中旬至95年1│││月25日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19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3│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4│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5│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4、5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6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9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件構成累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