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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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18號聲明異議人 曾素霞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賭博案件,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為不當(103年度執字第374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因涉犯賭博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65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該判決,並以「…本件實不宜對被告科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若仍認以易科罰金之刑度為當,請考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請以3,000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併科罰金9萬元,方能收矯治之效。」為由提起上訴,可知檢察官對受刑人亦不反對再以易科罰金方式,能收矯治之效,惟今卻以受刑人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為由,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而認檢察官所持前後理由相互矛盾,實有不當。
㈡本件經檢察官上訴後,業於民國103年7月8日經本院以10
3年度簡上字第64號駁回上訴確定,其理由提及「…顯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考量本件具體情狀,亦有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前有3次賭博前科之素行等情…」,可知二審法院已審酌檢察官所認量刑過輕之上訴意旨,仍維持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刑度,而認檢察官竟得以執行命令取代法院所為的判決,是否適妥,尚待斟酌。㈢受刑人係因家庭因素及其子 陳與瑋 車禍須負賠償責任等不得
因素,始經營簽賭站。又其曾遭火傷,全身皮膚因植皮常發癢不適,致日常生活起居極為不便,領有殘障手冊,請本院斟酌其因身體健康關係,致執行顯有困難為由,得准易科罰金。
㈣綜上所陳,本件執行命令容有前開不當之處,請予以撤銷並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裁定。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案件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或拘役,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後,於執行時得否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審酌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之事由而為裁量,非謂受刑人之犯罪情節輕微,即應一概准許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行使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曾素霞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5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二審合議庭以103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駁回上訴,已於103年7月8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於103年8月26日到案後,曾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然執行檢察官於訊問後,以受刑人前已有3次賭博罪前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短期內再犯本件賭博罪,且以受刑人與其子之財產狀況及其信用卡帳單消費紀錄對照其自述因燒傷而長年無法工作,其子也失業之情形,認受刑人財力累積與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有相當大關聯性。而受刑人再度經營簽賭站供不特定人簽賭下注,除助長社會賭博風氣外,亦難認被告有記取先前3次給予易科罰金之教訓及戒除經營六合彩牟利之習慣。若准予易科罰金,將使社會大眾認為因大組頭有能力繳納罰金而縱放,降低對司法的信任度,認非將受刑人發監執行,顯難以維持法秩序及使其警覺賭博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為由,而不准易科罰金,嗣呈請該署主任檢察官核閱批示,並經報請檢察長核定,而於103年8月26日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署103年度執字第3743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核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前於92年9月至93年2月間,即因經營六合彩簽
賭之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彰簡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7月間,因經營六合彩簽賭之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彰簡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0年11月間,因經營六合彩簽賭之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電腦列印之各該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佐。可知,受刑人於本案犯罪前,確有屢犯經營六合彩簽賭之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之事實,且其前3次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執行檢察官均准予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然受刑人於前案(即101年度簡字第79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僅1年又4個月,竟又於102年9月間某日起至102年12月19日止,再度經營六合彩簽賭而為本件賭博犯行,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審酌本件犯行已是受刑人於10年內第4次因經營六合彩簽賭遭起訴、判刑,其屢次經營六合彩簽賭遭起訴、判刑,卻屢次於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犯罪,顯見受刑人不知記取教訓、戒慎悔改,亦徵顯其漠視法紀之態度;又其曾3次受准予易科罰金之寬典,仍再為本件犯行,更已彰顯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對受刑人完全無法發揮、達到刑罰矯正受刑人違法犯行之目的等情,認本件檢察官以受刑人所處徒刑如不予執行,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為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而對受刑人為發監執行之處分,應屬有據,且未見不當。
㈢至受刑人雖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理由所提及之
「…顯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考量本件具體情狀,亦有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前有3次賭博前科之素行等情…」,認為法院已依刑法第57條充分審酌受刑人相關情形,就被告所犯賭博罪仍維持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度為由,主張執行檢察官駁回易科罰金聲請實屬不當云云。惟按刑法第57條係法院科刑時審酌量刑輕重之法文依據,而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係予法院於裁判階段或執行檢察官於執行階段審酌究否准予易科罰金時之法文依據,其法律體系本不相同,亦即,法院依法於裁判科刑時,固應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加以審酌,並為宣告刑輕重之標準,至於量刑後,如係符合法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標準,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判斷。而於審酌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時,因該條項規定之審酌標準僅記載『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乃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且並未明訂審酌時應逸脫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故於衡量該標準時,本可針對個案具體狀況通盤考量,而正因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往往已將行為人於個案中之具體狀況詳加列載,是在評價不准易科罰金之階段時,通常亦無法跳脫該條項所臚列之各款事由。然其審酌之階段既不相同,適用之法條亦相迥異,則縱有重疊評價個案行為人之具體情狀,只需評價之具體情狀確實存在,且符合各該法文規定者,即難認有何雙重評價之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判決量刑時,縱已就受刑人素行、前案等項加以審酌,當亦無礙於執行檢察官於審認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就受刑人是否具「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依受刑人具體情況(包括受刑人素行與前案犯行等項)以判斷決定之。從而,受刑人以前詞聲明異議,實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㈣另受刑人雖復以其係因家庭狀況與其子因車禍須負賠償責任
等因素,始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有其不得已之困難為由,主張檢察官之原處分不當。惟本院審酌檢察官及受刑人於本件審理時提出之財產與信用卡消費資料,雖受刑人與其子名下財產確有繼承得來者,但依繼承財產資料,受刑人繼承之財產價值非微,且從其有能力一次繳納保險費達104萬元之情形觀之,不論受刑人之財產來源為何、身體是否曾受有傷害,其顯然並無經濟困頓致無力維生,不得不以經營六合彩簽賭之犯罪行為來維持其基本生活之必需可言;況受刑人前三次犯賭博罪,皆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本次於103年8月26日執行筆錄中亦記載其聲請易科罰金,並擬一次繳清總金額184,000元,未見其有何經濟困窘之情形,是受刑人此部分主張之理由,自不可採。
㈤受刑人雖又稱其身體健康狀況,有執行上之困難等語,並提
出記載「顏面損傷」、「障礙等級:輕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記載「手部濕疹合併多發性傷口」、「患者需持續治療,否則傷口易感染產生敗血症等併發症」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以及拍照時間不明,照面外觀已甚陳舊,顯已經過相當時間之照片2張為憑,然其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實難認有何程度已達不能入監執行之病情或身體狀況;況依監獄行刑法第11條「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一、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二、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三、罹急性傳染病。四、衰老、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前項被拒絕收監者,應由檢察官斟酌情形,送交醫院、監護人或其他適當處所。」規定,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狀況倘有符合該條情形而不適合入監執行者,監獄即應拒絕收監,由檢察官另為處理。然本件受刑人經檢察官發監執行後,已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予以收監執行,可知,縱使受刑人身體有上揭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症,該病症亦可在監獄內獲得適當之治療,而未達不能入監執行之程度。從而,受刑人身體狀況固值同情,亦不足以認定執行檢察官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為不當。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既有前述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且執行檢察官之指揮亦查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執行檢察官所為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指揮,即無不當。異議人聲請撤銷該指揮,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書記官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