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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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立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毀棄損壞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3年度執聲律字第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立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查受刑人劉立祥先因犯毀棄損害案件,經鈞院以101年簡上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民國101年7月25日確定。乃於緩刑期內即103年3月9日更犯恐嚇取財未遂、攜帶兇器強盜罪,經鈞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年8月、3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於103年6月16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而其立法理由謂: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不宜予以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依上開規定,如符合該要件本院依法即「應」撤銷緩刑,而無裁量之餘地。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毀棄損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簡上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1年7月25日確定,乃於緩刑期內即103年3月9日更犯恐嚇取財未遂、攜帶兇器強盜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年8月、3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於103年
6月16日確定等情,有上述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該緩刑期間,竟仍再犯恐嚇取財未遂、攜帶兇器強盜案件,且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3年8月、3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即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揆諸上述,自應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是聲請人所請,核無不合,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