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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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冠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81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卓冠宏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卓冠宏於民國102年8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秀山商店飲用蔘茸酒三分之一瓶後,未待酒精作用消退,在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姊 林美蕙 上路,行經宜蘭縣三星鄉宜63線0.6公里處泰雅大橋時,因飲酒導致其駕駛判斷能力降低,不勝酒力而自摔於該處,經路人報警將卓冠宏、林美蕙送醫,卓冠宏於羅東聖母醫院醫護人員欲對其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時,拒絕受檢並自行離去。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冠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件被告雖未經警方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或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當天確實有飲酒騎乘機車,之後摔車,並承認喝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見本院卷第75頁),且本件被告自摔之地點為泰雅大橋,事發當時為日間,天候、路況均正常,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當時已因飲酒導致其駕駛判斷能力降低導致本件事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卓冠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卓冠宏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過去未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本件已致生自己及他人受傷之交通實害,犯後坦承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本件被告酒後駕車已造成自己及他人受傷之結果,於醫院復拒絕進行酒測,偵查時雖稱注意力、反應力跟平常比起來有一點點比較差,但不承認不能安全騎機車(見102年度偵字第4810號卷第11頁),目前尚難認其已明瞭酒駕所可能造成之危險,進而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爰不予宣告緩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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