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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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書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102年度交簡字第73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明字第188號、102年度執緩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書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書任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4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7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02年10月9日確定在案。經查受刑人經通知後,於102年12月3日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報到,經訊問並告知應遵守事項後,交同署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102年12月11日在同署觀護人室告知其指定之義務勞務機構為宜蘭縣礁溪鄉○○社區發展協會,並命其自103年1月2日起向該社區報到履行義務勞務,詎其僅於103年1月2日向該社區報到,累積履行時數1小時後,即行離去,未再前往履行,且經同署於103年1月22日、2月13日、3月7日3次函命其前往履行義務勞務,亦置不理,更於103年3月12日出具刑事聲請狀表明「因另涉犯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且另有人生規劃,無法履行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請求撤銷違反安全駕駛罪緩刑之宣告」等語,其後同署再於103年3月24日、4月7日函催其履行義務勞務,亦無效果,顯已無執行上開緩刑付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之意願,而有刑法第75條之1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情形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書任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9月14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7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02年10月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訊問並告知應遵守事項,交同署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於102年12月11日在同署觀護人室告知其指定之義務勞務機構,並命其自103年1月2日起向該社區報到履行義務勞務,詎其僅於103年1月2日向該社區報到,累積履行時數1小時後,即行離去,未再前往履行,且經同署於103年1月22日、2月13日、3月7日3次函命其前往履行義務勞務,亦置不理,更於103年3月12日具狀聲請撤銷緩刑,其後同署再於103年3月24日、4月7日函催其履行義務勞務,亦無效果,此分別有報到筆錄、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義務勞務人接受義務勞務執行須知具結書、上開同署函5件、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執行手冊、受刑人出具之刑事聲請狀等附卷可憑,足見其已無履行緩刑所附義務勞務條件之意願,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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