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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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0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宏輝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宏輝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業於96年12月26日修正,並於97年8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第54條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移至第74條,其規定為:「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則未變更,100年11月23日並修正公布第74條,新增後段之罪,前段僅做文字修正,並自100年12月9日施行,修正前後規定處罰之輕重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未經許可入國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均有處罰之規定,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規定:
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是以入出國及移民法屬入出國管理之特別規定,且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既已於同法第74條定有處罰之明文,依同法第1條規定之意旨,該規定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又被告於未經許可進入我國境內後,在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自首本件未經許可入國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有卷附之調查筆錄可按(見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3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出國後為求入境臺灣,以坐船方式偷渡入境,有害我國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及國家安全之維護,兼衡其犯後坦承偷渡行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