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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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59號聲請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 相對人 沈榮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件,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信函至相對人地址:宜蘭縣○○鄉○○村○○路○○號,惟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行方不明,無法送達債權讓與通知,固據其提出經郵局退回之債權讓與通知信件及回執等為證,然經查相對人戶籍地址為「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此有戶役政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執此,本件聲請人未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而主張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與首揭法條規定不符,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佳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楊登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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