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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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9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俊維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邱俊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犯竊盜、毒品、詐欺、侵占等罪,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羅簡字第98號、95年度訴字第367號、95年度羅簡字第257號、95年度羅簡字第2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5月及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更㈠字第39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及罰金2,000元確定,於民國95年7月20日入監執行,於96年10月23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12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毒品、竊盜、恐嚇取財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83號、99年度簡字第18號、100年度易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9月、3月、1年、6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8年12月14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9月、3年,於101年9月12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2年7月13日假釋始會期滿,惟於假釋期間即102年1月12日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假釋依法會經撤銷,上開案件自無法視為已執行完畢論(均不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查被告 邱俊雄 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條文修正後將刑度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罰金刑顯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出售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其犯後態度、本案被害人 黃詩驊 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