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何悅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