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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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1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47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榮義 選任辯護人 吳佩真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16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榮義(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案發時起,即遭羈押迄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並配合相關偵查作為,顯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被告素無前科,係一時失察誤蹈法網,犯後深感後悔,羈押迄今,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可能;被告年屆62歲,患有高血壓、胃潰瘍等痼疾,在臺有2子可供依靠,並已將戶籍遷至兒子 謝鐘慶 戶內,應無逃亡之可能及必要,以具保及限制住居方式,已可擔保日後程序及執行之進行,爰聲請鈞院准予被告具保及以限制出境方式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犯罪嫌疑重大,且無第114條之情形,如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仍得以重罪為由而予羈押,前開解釋意旨將該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然此等羈押必要性之認定,不必如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須達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以具有「相當理由」即為已足。
三、經查:本案被告所犯運輸海洛因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16年,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被告運輸海洛因純質淨重將近5公斤,一旦流毒於市,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甚鉅,衡諸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被告雖獲第一審減輕其刑,然所處刑期既非短,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因受上開重刑之宣告,自仍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有逃亡之可能性,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顯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羈押之目的既在確保嗣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聲請意旨所指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及將戶籍遷入兒子戶內,有2子可供生活依賴等節,與前揭羈押必要性並無重要關聯,該等事由無從擔保其日後不會逃匿以規避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主張其已年邁且罹有痼疾等情,亦與羈押之必要性無涉。復查被告迄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林怡秀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