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72號上訴人即被告 支曉平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審交易字第三五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四月九日第一審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宣示判決筆錄(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0九六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支曉平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依檢察官及被告支曉平之協商合意而行協商程序,並以一0四年度審交易字第三六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被告支曉平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在案,被告支曉平於收受判決後,於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五日向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未附理由,僅表示就上開協商程序判決難以信服,提起上訴,理由後補,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於一0四年五月十一日以裁定命被告支曉平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而本院裁定已分別於一0四年五月十三日、一0四年五月十九日二次送達於被告支曉平之戶籍地址即新竹縣新豐鄉○○村○鄰00000000號四樓,及被告支曉平向原審陳報之居住地址即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因二次送達均未會晤被告支曉平本人,亦無法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或同居人,遂二次分別寄存於各該轄區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後湖派出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並各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該址門首及置於信箱內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四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向上開寄存之派出所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後湖派出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查明屬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二紙存卷可資佐證;又本院復依被告支曉平於警詢時所留存之另一通訊地址即新竹縣竹北市○○路○○號送達本院前揭補正上訴理由裁定,上開裁定則由被告支曉平之受僱人於一0四年六月二日上午十時五十八分收受,亦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則原先送達至被告支曉平之戶籍地址及被告支曉平向原審陳報之地址,雖係寄存送達,然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另依被告支曉平曾於警詢中陳述之通訊地址,亦經合法由被告支曉平之受僱人收受上開裁定;茲不論依通常程序送達抑或依寄存送達方式為之,均已逾上開補正期限,上訴人迄未補正,依前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施俊堯
法官許泰誠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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