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66號上訴人甲○○
樓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潘永芳 律師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2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先後於民國93年6月1日、94年7月1日在中央印製廠參加伊所召集之互助會,其中第1會會期自93年6月1日起至97年4月1日止,會員連同會首共51人,會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底標800元,採外標制,每月1日開標,逢春節加標1次;第2會自94年7月1日起至96年12月1日止,會員連同會首共45人,會金5000元,底標500元,採外標制,每月1日開標,逢單月15日加標
1次,被上訴人分別於93年10月1日、94年9月15日各以2500元、900元得標領得合會金後,依約應於每期給付死會會款各1萬2500元、5900元,詎上訴人竟自95年11月1日起未依約給付會款,未到期之會款亦有屆期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合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參加被上訴人召集之互助會,不知其妻 李豈榛 冒用其名義參加互助會,亦未標得合會金,且無人告知伊有關李豈榛以其名義參加系爭互助會,李豈榛早已離家出走,不知李豈榛冒名參加互助會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9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6月1日起至97年1月1日止,及97年3月1日起至97年
4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1萬2500元,並於97年2月1日給付2萬5000元,及自各該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4900元,及自9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6月1日起至97年12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及單月15日給付5900元,及自各該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命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93年6月1日在服務單位中央印製廠召集互助會
,會金1萬元,底標800元,採外標制,連同會首共51人,會期自93年6月1日起至97年4月1日止,每月1日開標,逢春節加標1次(見原審卷第10頁互助會單)。
㈡被上訴人於94年7月1日在服務單位中央印製廠召集互助會
,會金5000元,底標500元,採外標制,連同會首共45人,會期自94年7月1日起至96年12月1日止,每月1日開標,逢單月15日加標1次(見原審卷第11頁互助會單)。
五、本件爭點如下:㈠上訴人有無參與各該互助會?若有,有無標得合會金?㈡上訴人應否就訴外人李豈榛行為負表見代理責任?
六、法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有無參與各該互助會?若有,有無標得會款?⒈按會單應由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記名年月日,由會首保存
並製作繕本,簽名後交每一會員各執一份。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依前二項規定訂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民法第709條之3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上開時間參加系爭互助會,並
各以2500元、900元標得會款等情,固據提出互助會單為憑(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係李豈榛冒用伊之名義參加,伊並未參加系爭互助會,亦未競標或領得合會金等語。經查:上開互助會單上會員姓名均係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並無上訴人簽名,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上訴人曾交付會款,已難謂上訴人有參加系爭互助會;證人即系爭互助會員乙○○、戊○○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訴人有參加系爭互助會,並標得會款」云云,惟證人乙○○、戊○○均不諱言:「係看互助會單所載才知上訴人參加互助會」、「並未見過上訴人交付會錢,沒有看過被上訴人給上訴人得標款」、「每次競標是會首告知何人得標」、「並未向上訴人求證有無參加互助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正、反面、第57頁),可見上訴人是否交付會錢,並非證人親眼見聞,而係聽聞會首即被上訴人片面陳述,是上開證人之證詞,不足以作為有利被上訴人之佐憑;遑論被上訴人亦坦承:「我會錢都是交給李豈榛,是李豈榛跟我說他們要跟會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參加系爭互助會並領得合會金云云,即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復主張:李豈榛與上訴人為夫妻關係,李豈榛係代
理上訴人參加系爭互助會云云。亦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依民法第1003條第1項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固互為代理人,但李豈榛以上訴人名義對外參加系爭互助會,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尚難謂為日常家務,李豈榛即非當然有代理上訴人參加系爭互助會之權限,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㈡上訴人應否就訴外人李豈榛行為負表見代理責任?⒈按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
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李豈榛為配偶,均在中央印製廠工作,豈會不知李豈榛以其名義參加系爭互助會,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李豈榛早已離家賃屋而居,雖然同在中央印製廠工作,但彼此工作區域不同,並未有人向伊提及李豈榛以其名義參加系爭互助會等語。則上訴人應否負表見代理責任,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⒉據證人 顧擎亞 於本院證稱:「其與李豈榛及上訴人為同事,
李豈榛在大張檢查股上班,我及上訴人在印刷股上班,整個工作區域有1000坪左右,工作時間偶有看到李豈榛找上訴人,上訴人中午時間跟我們一起吃飯,沒有跟李豈榛吃飯」(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證人乙○○證稱:「從未聽過上訴人談論參與互助會的事」(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已難謂有何上訴人知其配偶李豈榛表示為其代理人之事實;證人戊○○雖證述:「我沒有問上訴人本人,但我有透過警衛隊同事 何忠志 查詢過」,惟上訴人否認何忠志曾向其查詢有無參與系爭互助會(見本院卷第57頁正、反面),且何忠志並非系爭互助會會員,如何得悉上訴人參與系爭互助會,非無可疑,是證人戊○○上述證詞,尚不足為不利上訴人之憑據。
⒊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代李豈榛領取95年績效獎金,李豈
榛曠職前均由上訴人代為請假,足可推認有表見代理事實云云,惟據上訴人辯稱:未曾代李豈榛向廠方請假,且因李豈榛已遭開除,故由總務科通知代為領取績效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衡諸上訴人與李豈榛為夫妻關係,均在中央印製廠工作,李豈榛因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3日,經依規定於95年10月23日解僱開除,此有中央印製廠96年10月24日中印發字第0960004873號函及附件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
40頁),上訴人復於96年1月15日對李豈榛起訴請求履行同居義務,業經本院以96年度婚字第50號判決勝訴確定,亦有上揭民事判決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併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閱無訛,縱使上訴人確有代李豈榛領取績效獎金及請假情事,仍難遽謂上訴人實際知悉李豈榛表示為其代理人參加系爭互助會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殊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未參加系爭互助會等語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參加系爭互助會並已標得合會款,應依合會法律關係給付會款云云,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合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4900元,及其中10萬元部分自9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6月1日起至97年1月1日止,及97年3月1日起至97年4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1萬2500元,並於97年2月1日給付2萬5000元,及自各該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
6萬4900元部分,應自9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6月1日起至97年12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及單月15日給付5900元,及自各該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蔡如琪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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