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5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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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513號原告臺灣臺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五六四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臨一六號所占面積計為二三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貳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96年11月21日民事起訴狀原載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臨16號,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約為12.75平方公尺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及其他工作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1,221元,及自調解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調解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86元(見本院卷第4頁)。嗣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建物實際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後,原告復於97年3月6日以民事準備狀將原聲明第1、2項變更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面積計為23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52,757元,及自調解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調解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60元(見本院卷第54、55頁)。核原告所為乃擴張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暨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則由原先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減縮為共同給付,分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可,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為管理機關,被告未經其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竟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以妨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造成其不能管理、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自90年12月30日起至95年12月29日止按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系爭建物現值之年息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面積計為23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52,757元,及自調解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調解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6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則辯稱:戊○○是伊母親,戊○○之戶籍設在板橋市○○路335之1號,而伊之戶籍則設在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內,但伊與戊○○皆未住在系爭房屋,戊○○把戶籍自系爭房屋門牌號碼遷出後,伊就把戶籍遷入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二)系爭建物為一未經保存登記之磚造建物,丁○○現仍設籍於系爭建物內,然戊○○現並未設籍其中。又系爭建物之現況經本院於97年1月15日至現場勘驗測量時,系爭建物上鎖,無法直接進入,門外堆積甚多雜物。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財產,其本於管理人之地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其自得訴請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房地係由為何占有中;㈡被告是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致使原告得訴請拆屋還地;㈢本件原告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一)關於系爭房地現由何人占有中: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由被告共同占有中,其中丁○○除現仍設籍於系爭建物中,此外,系爭建物內尚由丁○○堆積相關物件,並經上鎖管領中,應認丁○○確實占有系爭建物。至於戊○○並未設籍於系爭建物中,原告雖稱戊○○於調解程序中,有稱其與丁○○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作為戊○○亦共同占有系爭房地之證明方法。惟查,原告於95年12月29日所提起之民事聲請調解狀所載之相對人,僅有丁○○1人,且綜觀該調解程序中僅第一次調解期日兩造到場,由該次調解程序筆錄中,無法得知戊○○有自承占有系爭房地之事實,故本院實無法由原告所稱之調解程序相關卷證資料認定戊○○有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另戊○○又未設籍於系爭房屋已如前述,自應認戊○○並無占有系爭房地之情事。
(二)關於原告是否有權訴請丁○○拆屋、還地部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復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如未經辦理登記之原始起造人,已失其事實上處分之權利者,自無從命其拆除該建物,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自應就被告係就該房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舉證證明。
經查:
⒈原告為系爭國有土地之管理者,丁○○未能證明其占有系
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丁○○返還所占有之系爭土地。
⒉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乃以原始起造人為所有權
人,惟原告並未證明丁○○占有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抑或現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併請求丁○○負拆除系爭房屋,自難准許。
(三)本件原告請求丁○○負擔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何:⒈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酌。本件丁○○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丁○○給付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有明文規定。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調解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可參。經查:
⑴本件原告係於95年12月29日即聲請調解而繫屬本院,此有
民事聲請調解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證,被告請求以90年12月30日起計算相當於5年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⑵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市○○○路與愛國東路交界附近,為
市區○○○段,緊鄰自由廣場,附近生活機能便利,惟爭房屋為一層之磚造平房,屋況甚為老舊,經本院至系爭房屋勘驗查明,有勘驗筆錄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足憑,依上開各情認為原告僅請求以該地申報總價額5%之計算為適當。系爭土地90、91、92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8,181元,93、94、95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9,115元,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地價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又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為23平方公尺,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提起調解前共5年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為452,757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載)。另系爭土地96、96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2,576元,依上開同一方法計算,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每日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260元(計算方式:82,576×23×÷365。元以下四捨五入),爰請求自調解書送達之翌日即96年3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60元,於法有據,應併予准許。
⑶又原告起訴前既已先行聲請調解,其調解之聲明,即訴請
被告應拆屋還地暨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此經本院調閱96年度北調字第64號調解卷宗為證,自應認被告自調解聲請書送達翌日起即應負擔給付遲延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就其中452,757元部分,併自調解書送達之翌日即96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丁○○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丁○○返還所占有之系爭土地及給付原告主文第2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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