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秀華選任辯護人沈孟賢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518號、第2320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135號、第3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秀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王秀華明知 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及販賣,仍分別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繫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予 陳美芳 ,另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毒品予 吳玉珍 、 朱國華 。
二、王秀華基於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
3日21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鎮○街○○號4樓401室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秀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5年度毒偵字第3136號卷第8頁反面、105年度偵字第12518號卷㈡第114反面至第115頁反面、第121頁反面至第123頁、第133頁至第137頁、第162頁、本院卷㈡第5頁反面、第20頁反面),核與陳美芳、朱國華於偵查中之證述、吳玉珍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12518號卷㈠第114頁至第116頁反面、第135頁至第138頁反面、第151頁至第155頁、卷㈡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第25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3頁、本院卷㈡第3頁至第5頁),並有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396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見105年度偵字第12518號卷㈠第34頁至第37頁、第45頁至第46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所載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8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9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5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21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估為合格,復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8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10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1年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本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起訴,由新北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1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9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此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實可認販賣之人確有營利意圖。本案被告與吳玉珍、朱國華間,要非至親,若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是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至被告雖於最後一次審理期日翻異前詞而辯稱:其沒有要賣毒品給吳玉珍及朱國華等人,只是單純請他們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01頁)。然查:依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吳玉珍、朱國華向被告拿取毒品之次數,共多達
4次之多,尤其朱國華部分,更是於2天內反覆3次,然被告與吳玉珍、朱國華並非至親,且其等間亦無何恩怨關係或債權債務糾紛,何以被告在短時間內願意多次無償替吳玉珍、朱國華對外接洽毒品?足徵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洵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就附表編號1部分: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自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此「競合」之結論,為司法實務上多數之見解。然:
⑴依據證據、事實及法律評價之適用原則,應先依憑嚴格
證明之程序及證據,認定各該不法及有責之犯罪事實,倘認行為人之行為,符合多數不法構成要件所預定之不法且有責行為後,方有競合之適用。準此,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此一客體時,即須「甲基安非他命」在客觀上可得認定屬於「禁藥」,且行為人之主觀不法亦能認知者,方有藥事法之處罰及依前揭見解處理之必要。倘非如此,而於其中部分不法事實認定尚有疑義時,因未能認行為人之行為已有觸犯數罪名之情形,即無競合處理之餘地。
⑵依照藥事法之定義,「藥事」係指藥物及其有關事項;
「藥物」又包含「藥品」及醫療器材;「藥品」之定義,又包括下列原料藥及製劑: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藥事法第1條第2項、第4條、第6條參照)。再者,「藥品」依藥事法之定義,更可區分「管制藥品」(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所稱之管制藥品)、「毒劇藥品」(係指列載於中華藥典毒劇藥表中之藥品;表中未列載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藥事法第11條、第12條參照)。而所謂「禁藥」,係指「藥品」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藥事法第22條第1項參照)。
⑶因此,自上開條文文字及體系可知,「藥品」本身並無
特定之立法解釋概念定義,而係以「藥品」包含「何種種類之藥品」,而為類型化之立法。此細繹上開關於「藥品」定義之條文文字各款所列,仍在客體上再次規定「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仍不脫「藥品」本身之文字,即足知條文僅係將「藥品」類型化,但並非所有一切可以影響人體功能者,均屬「藥品」。因此,仍然必須回到藥事法初始規範「藥事」之立法目的,方能界定「藥物」、「藥品」之範圍。否則,去除藥事法規範目的之概念理解,將「藥品」泛指各種載於法定典籍、處理疾病、影響人體功能之製劑或原料時,則導致世間萬物倘(內服外用)足以產生人體影響者,無一不為「藥品」,顯非藥事法規範意旨。從而,依據前開藥事法第22條第1項之條文,所謂「禁藥」,既然仍屬「藥品」概念下之種類,而於行政管理上禁止為各種存在、存有或輸入之情形,自仍應參照藥事法之規整目的解釋、理解。
⑷又甲基安非他命因原料取得、製作流程及相關資訊取得
之情狀,實際上常有以各種設備、化學原料、製成過程而為製造之情形(例如鹽酸、食鹽、硫酸鋇、醋酸鈉、氯化鈀、先驅原料麻黃素等,以之滷化、氫化、純化,冷凍、結晶、脫水等),此為本院辦理類似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事項。此一情形,多純為將來販售他人以供施用,對於他人法益之影響及禁止規範,並不在於此種行為及目的會導致「處理疾病、影響人體功能」,而係在此類依賴性、身心成癮性之毒品倘若擴散,除危害個人身心健康外,更可能惡化治安,導致國家、社會及他人法益之危險(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51號、第544號、第476號解釋參照),與藥事法以行政管制為判準,規範目的兼有各種保護國民健康、因而溯源管理,管制各種製成、運輸、買賣、攜帶、專業從業人員、標示、分裝、教育事項,其間目的、規制手段及其關聯性並不完全相同。
⑸綜上解釋,個案中自應視證據能否證明特定客體確併為
藥品所用,且行為人之主觀不法是否亦有對應,方能認定相關不法事實,並進而為競合之適用。否則,倘若於藥事法之理解,僅有客觀之涵攝,而無「藥品」之規範目的理解、外沿界定及證據證明,除與前揭規範意旨相扞格之外,則一切可得影響人體結構或生理機能者,均屬「藥品」(藥事法第6條第4款參照),而為販賣、製造此類物品者,均為「藥商」或「藥品販賣業者」、「藥品製造業者」(藥事法第14條至第16條參照),相關物品之說明書,均成「仿單」(藥事法第26條參照),即顯然逸脫社會生活之經驗,亦使主管機關之管理事項無限增益,要非上開規範之旨。
⑹簡言之,兼具「毒品」及「藥品」性質之甲基安非他命
,應視個別具體案件中使用該物品之目的而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藥事法」,該物質必須供醫藥、科學上之使用目的視為管制藥品時,始為藥事法所規範,若非供醫學、科學上用,即還原其毒品本質,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
7年8月16日FDA藥字第1079902896號函亦同此見解,另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於偵、審過程中,對於此部分犯行均坦承如前,且
本案經轉讓之客體確亦屬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依據前開說明意旨,本案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在客觀之定性及溯源,未有事證能認已達無合理懷疑確實併為藥用之結論,自不能僅因被告自白轉讓該毒品,逕予不利之認定。
⑵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係以行為人主
觀上「明知為禁藥」為構成要件,亦即限於行為人主觀上對轉讓客體為禁藥具備直接故意,方屬該當,是以行為人於轉讓時,是否「明知」屬禁藥乙節,自應依嚴格證明認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045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亦足參照)。而毒品之交易、流通,多係毒品價格、品質及數量等,除有特別之需求外,難認確有併為藥用之事實或動機。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轉讓予陳美芳之部分,均係直接以「安非他命」指稱「甲基安非他命」,至於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屬於「禁藥」,並無其他任何陳述,自難認定被告有明知「轉讓客體為禁藥」之直接故意。
⒊綜上所述,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難逕
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罪責相繩。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轉讓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就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就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被告雖同時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但此因與販賣毒品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自均不再論以該罪(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被告販賣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俱為高度之販賣及施用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①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
緝字第2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於9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9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於98年間,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4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①②③案件,再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1年12月27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於102年3月23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至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之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死刑、無期徒刑均不得加重,是就此部分即無累犯加重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就本案轉讓及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曾為坦承,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確均於偵審中自白犯罪,是就附表一編號
1至5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
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且本案亦販售1次,兼以被告販賣之重量約0.15公克,購毒者吳玉珍就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亦尚未給付,則其助長毒品擴散之程度與大量走私、長期販賣者相比,情節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仍屬有別,倘以最低刑度無期徒刑為基準,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最低刑即有期徒刑15年,依一般社會觀念猶嫌過重,應認本案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堪憫恕,是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就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
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當之,是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因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5之各罪,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至6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非是,復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擅為本案轉讓禁藥及販賣毒品犯行,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且被告就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其供詞反覆,先於警詢中矢口否認,後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然於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又飾詞狡辯,就此部分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㈠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被告就附表一所犯各罪,其態樣為轉讓、施用及販賣毒品,性質上並無明顯差別,且係在短時間內重為之知,犯罪類型之同質性應屬較高。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六、沒收部分: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
5年7月1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至於其他諸如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應回歸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尚未取得販賣毒品之價金,業據吳玉珍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頁反面),是此部分即無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
係供其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轉讓及販賣毒品犯行所用,是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海洛因2包,經送驗後,確認含
海洛因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7日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憑(見105年度毒偵字第3136號卷第86頁,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說明欄所示),雖被告自陳上開扣案物為其所有(見本院卷㈡第99頁反面),然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即毋庸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經送驗後,
確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7日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憑(見105年度毒偵字第3136號卷第91頁,詳如附表二編號二說明欄所示),被告亦自陳該毒品為其犯罪事實二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見本院卷㈡第99頁反面),是此部分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4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連同經查獲之前開毒品予以沒收銷燬;另鑑驗中所耗損之毒品,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即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於105年2月6日0時18分許(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05年6月26日,業經公訴人於106年5月1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在桃園市○○區鎮○街○○號樓下,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 劉建興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91年
4月30日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劉建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被告所使用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建興等語。經查:
㈠劉建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該次是要幫朋友
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但其看被告拿的海洛因品質不好,就改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105年度偵字第12518號卷㈡第269頁反面至第270頁反面、第281頁至第282頁、本院卷㈠第114頁反面至第116頁)。
㈡惟,劉建興一開始既然係要幫朋友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則其
為何可以自行決定要改買甲基安非他命?況,劉建興如何知悉被告當時一定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出售,而要向其改買甲基安非他命?再者,劉建興如何用「目視」方式,即知被告所交付的海洛因品質不佳?其上開證述,實與一般常情有悖,已難憑採。
㈢另,以一般施用海洛因者之習慣,於施用海洛因時摻入葡萄
糖,所在多有,因而如附表三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以「糖」為海洛因交易之暗語,亦屬常見。依此,縱認劉建興所述:本來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後來看海洛因品質不佳,而改買甲基安非他命一事為真;然,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建興之部分,卷內除劉建興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相佐,本院自難僅憑劉建興上開單一證述,遽認被告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相關證據,尚乏積極、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劉建興之犯行,即公訴人所提出劉建興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簡志宇法官劉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訴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上訴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犯罪行為│證據及出處│主文│├────┼───────┼──────┼────────────────┼──────────────┼──────────────┤│1│105年3月31日│桃園市桃園區│被告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美芳│一、陳美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王秀華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累││(即起訴│1時30分許│鎮東街30號4│施用。│105年度偵字第12518號卷│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書附表一││樓402室││㈠第114頁至第116頁反面│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編號1)││││、卷㈡第31頁至第33頁)。│││││││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5年度偵字第12│││││││518號卷㈡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反面、第133頁、│││││││第162頁、本院卷㈡第5頁│││││││反面)。│││││││三、本院105年度聲監續字第33│││││││0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見105年度偵字第12│││││││518號卷㈢第36頁至反面、│││││││㈡第46頁至第47頁)。││├────┼───────┼──────┼────────────────┼──────────────┼──────────────┤│2│105年3月31日│桃園市桃園區│被告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0.│一、吳玉珍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王秀華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即起訴│17時43分後某時│鎮東街30號4│15公克予吳玉珍(被告已交付毒品,│述(見105年度偵字第1251│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書附表一│許│樓402室│但吳玉珍尚未給付價金1,000元)。│8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38│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編號2)││││頁反面、卷㈡第25頁至第28│││││││頁、第134頁、本院卷㈡第│││││││3頁至第5頁)。│││││││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5年度偵字第12│││││││518號卷㈡第162頁、本院│││││││卷㈡第5頁反面)。│││││││三、本院105年度聲監續字第33│││││││0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見105年度偵字第12│││││││518號卷㈢第36頁至反面、│││││││卷㈠第139頁)。││├────┼───────┼──────┼────────────────┼──────────────┼──────────────┤│3│105年5月19日│桃園市桃園區│被告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一、朱國華於偵查中之證述(見│王秀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即起訴│9時3分後某時許│鎮東街30號樓│他命1公克予朱國華。│105年度偵字第12518號㈠│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書附表一││下││第151頁至第155頁、卷㈡│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編號3)││││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自白(見105年度偵字第12│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8號卷㈡第121頁反面至│││││││第123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62頁、本院卷㈡│││││││第5頁反面)。│││││││三、本院105年度聲監續字第56│││││││0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見105年度偵字第12│││││││518號卷㈢第40頁至反面、│││││││卷㈠第158頁至反面)。││├────┼───────┼──────┼────────────────┼──────────────┼──────────────┤│4│105年5月21日│桃園市桃園區│被告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一、朱國華於偵查中之證述(見│王秀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即起訴│5時許│鎮東街30號4│命0.25公克予朱國華。│105年度偵字第12518號㈠│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書附表一││樓││第151頁至第155頁、卷㈡│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編號4)││││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自白(見105年度偵字第12│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8號卷㈡第121頁反面至│││││││第123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62頁、本院卷㈡│││││││第5頁反面)。│││││││三、本院105年度聲監續字第56│││││││0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見105年度偵字第12│││││││518號卷㈢第40頁至反面、│││││││卷㈠第158頁反面至第159│││││││頁)。││├────┼───────┼──────┼────────────────┼──────────────┼──────────────┤│5│105年5月21日│桃園市桃園區│被告以3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一、朱國華於偵查中之證述(見│王秀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即起訴│12時1分許│鎮東街30號樓│命0.25公克予朱國華。│105年度偵字第12518號㈠│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書附表一││下││第151頁至第155頁、卷㈡│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編號5)││││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自白(見105年度偵字第12│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8號卷㈡第121頁反面至│││││││第123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62頁、本院卷㈡│││││││第5頁反面)。│││││││三、本院105年度聲監續字第56│││││││0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見105年度偵字第12│││││││518號卷㈢第40頁至反面、│││││││卷㈠第158頁至第159頁)│││││││。││├────┼───────┼──────┼────────────────┼──────────────┼──────────────┤│6│105年6月3日│桃園市桃園區│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一、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王秀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訴│21時許│鎮東街30號樓│次。│及審理中之自白(見105年│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書犯罪事││下││度毒偵字第3136號卷第56頁│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實六)││││、本院卷㈠第51頁、本院卷│││││││㈡第5頁反面、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見10│││││││5年度偵字第12518號卷㈠│││││││第42頁)。│││││││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4日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105年度毒偵│││││││字第3136號卷第83頁反面)│││││││。││└────┴───────┴──────┴────────────────┴──────────────┴──────────────┘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說明│備註│├──┼──────┼─────┼─────────┼───────┤│一│行動電話│1支(含SIM│廠牌:SONY│應予宣告沒收。││││卡1張)│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二│海洛因│2包│鑑定結果略以:送驗│與本案無涉,毋│││││米色粉末2包,經以│庸宣告沒收。│││││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含││││││袋合計毛重0.68公克││││││,取用0.0061公克鑑││││││定,驗餘含袋毛重││││││0.6739公克)。││├──┼──────┼─────┼─────────┼───────┤│三│甲基安非他命│4包│鑑定結果略以:送驗│應予宣告沒收。│││││結晶顆粒4包,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含袋合││││││計毛重1.62公克,取││││││用0.0037公克鑑定,││││││驗餘含袋毛重1.6163││││││公克)。││└──┴──────┴─────┴─────────┴───────┘附表三:被告與劉建興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時間│通話內容│├──┼───────┼──────────────────┤│1│105年2月5日│劉建興:喂,你那裡有糖嗎?│││23時46分許│被告:沒有耶,怎麼樣,有啦。││││劉建興:拿一包下來。││││被告:好啦。│├──┼───────┼──────────────────┤│2│105年2月6日│被告:喂。│││0時9分許│劉建興:還沒下來喔?││││被告:我現在正要下去。││││劉建興:快一點快一點。││││被告:好啦好啦。│├──┼───────┼──────────────────┤│3│105年2月6日│被告:喂。│││0時18分許│劉建興:喂。││││被告:還是你要過來我樓下這裡啦,冷││││的要命。││││劉建興:你走出來就看到我了啦,因為剛││││才7-11那裡有保安的,我又走路││││走到這裡來。││││被告:對啊。││││劉建興:你還對,你還不快一點來。││││被告:你走過來我這裡啦。││││劉建興:你走過來就看到我了啦。││││被告:阿你不會來喔。││││劉建興:你一下叫我去7-11,一下叫我去││││那裡,你到底是……││││被告:我怎麼知道,樓下這裡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