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更(一)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上訴人天行健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雅欣 律師
田俊賢 律師被上訴人SANOFI-AVENTIS(賽諾菲-安萬特公司)
PARIS,FRANCE法定代理人甲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 律師
簡秀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7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暨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天行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行健公司)、上訴人乙○○(以下合稱上訴人)應在蘋果日報、經濟日報、醫藥新聞及醫藥世界週刊頭版刊登道歉啟事,嗣於原審9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捨棄該項請求(見原審卷第113頁);復於本院前審追加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在蘋果日報、經濟日報、醫藥新聞及醫藥世界週刊頭版刊登道歉啟事,依公平交易法第3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刊登判決書內容(見本院前審卷第154頁);嗣於本審撤回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之訴,僅追加依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3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第一、二審判決主文刊登在醫藥新聞及醫藥世界週刊第一版下半頁(見本院卷第160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世界知名之藥品研發及製造廠,就「氯匹多瑞(Clopidogrel)硫酸氫之多晶型式」之技術,取得第一九0八二五號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2年11月21日起至108年6月14日止,並已將系爭專利技術應用於產銷之「保栓通」(Plavix)藥品中,為保護專利權,乃委請律師於醫藥雜誌上刊登啟事,善意週知社會大眾系爭專利權之相關資訊。天行健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為醫藥品及醫藥器材之批發零售,在我國醫藥品市場與被上訴人存有競爭關係,竟為打擊被上訴人信譽、破壞市場交易秩序,向我國醫藥品業界深具影響力之新聞媒體醫藥新聞購買巨幅廣告版面,於95年11月6日刊登敬告啟事(下稱系爭啟事),以「竟以刊登啟事、散布市場流言的種種方式,直接或間接誇示、擴張其第190825號發明專利之Clopidogrel原料晶型(型式2)專利權範圍,不法影射競爭對手侵害專利」之內容,指摘被上訴人濫行不公平競爭並使用不法手段以行使專利權,違反公平法第22條、第24條規定,不僅損害被上訴人苦心經營多年所建立之企業形象及營業信譽,更企圖影響我國相關醫藥品市場之公平交易秩序,致相關消費者產生誤解及對系爭專利權與專利技術生有疑慮,造成被上訴人依法享有之公平競爭條件及專利權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各新台幣(下同)250萬元。嗣被上訴人發現訴外人躍欣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躍欣公司)產銷之學名藥「欣血暢」(Eago)涉及侵害系爭專利權,依法向法院聲請假處分(下稱系爭假處分)獲准確定;上訴人乙○○為天行健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就其侵權行為與天行健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公平法第30條至第32條、第34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㈡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並答辯及追加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人應將第一、二審判決主文刊登在醫藥新聞及醫藥世界週刊第一版下半頁。
二、上訴人則以:天行健公司之學名藥「利栓溶膜衣錠75毫克」,主成分CHS,已取得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藥品許可證。依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其專利權範圍本僅及於「一種」「新穎的」氯匹多瑞硫酸氫(型式2)的晶態多晶型物,不及於「所有的」CHS的多晶型式。然被上訴人確於藥學新聞、醫藥世界週刊等刊登敬告啟事至少三次以上,皆提及系爭專利「氯匹多瑞(Clopidogrel)硫酸氫之多晶型式」,意在表示凡CHS成分之藥品或粥狀動脈硬化及梗塞疾病治療藥物,即涉嫌侵害其系爭專利權。因此被上訴人所刊登之敬告啟事易使人誤認為系爭專利範圍涵蓋了「氯匹多瑞硫酸氫」(Clopidogrel)成分,上訴人不得已發函澄清,應屬於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應類推適用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不負民事責任。又系爭啟事「依據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公告,Clopidogrel成分專利取得年為西元1984年(即民國73年),目前已超過專利二十年保護期」並無任何不實,且Clopidogrel成分從未在我國申請專利。又上訴人委刊系爭啟事,旨在否認天行健公司有侵害專利之事實,亦未受系爭假處分之禁止,更未經判決認定侵權,請各界支持學名藥而已,並非以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為出發點,且所陳述者並無不實,亦無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況上訴人復未就其請求權主張成立要件事實為舉證,而就損害賠償範圍與損害賠償金額之部分,迄未為何說明,亦未附任何證據,僅謂甚難證明,尚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追加之訴均駁回。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主張:乙○○為天行健公司之負責人,天行健公司於95年11月6日向我國醫藥品業界深具影響力之新聞媒體「醫藥新聞」購買巨幅廣告版面,發布系爭啟事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啟事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啟事之內容,指摘被上訴人濫行不公平競爭並使用不法手段以行使專利權,違反公平法第22條、第24條規定,不僅損害被上訴人苦心經營多年所建立之企業形象及營業信譽,更企圖影響我國相關醫藥品市場之公平交易秩序,致相關消費者產生誤解及對系爭專利權與專利技術生有疑慮,造成被上訴人依法享有之公平競爭條件及專利權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依公平法第30條至第32條、第34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本息,並將第一、二審判決主文刊登在醫藥新聞及醫藥世界週刊第一版下半頁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上訴人所發布之系爭啟事是否有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及違反公平法?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得否請求在醫藥媒體刊登判決主文以回復名譽?茲析述如下。
四、上訴人所發布之系爭啟事是否有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及違反公平法?㈠按「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
業信譽之不實情事。」、「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4條、第3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事業主張他人違反公平法與受到名譽權侵害者,依法須證明行為人所陳述或散布之事項確為不實、真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故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需就上訴人所刊登之系爭啟事內容確為不實,且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致被上訴人財產及名譽權受損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系爭啟事全文為:「一、本公司天行健公司之學名藥「利
栓溶膜衣錠75毫克(DeplatFilm-CoatedTablets75mg),主成分為氯匹多瑞硫酸氫(ClopidogrelHydrogenSulfate,CHS),於95年6月26日獲行政院衛生署核發藥品許可證(衛署製藥字第048062號),並申請中央健保局核定為健保藥品中,係按藥事法合法上市且品質安全無虞。二、依據健保局公告,Clopidogrel成分專利取得為1984年,目前已超過專利二十年保護期,詎料,SANOFIAVENTIS竟以刊登啟事、散布市場流言的種種方式,直接或間接誇示、擴張其系爭專利之Clopidogrel原料晶型(型式2)專利權範圍,不法影射競爭對手侵害專利云云,與事實不符。為維護客戶及患者之權益,特此公開澄清本公司製銷之Clopidogrel成分之「利栓溶」(Deplat)藥品或經銷同成分之學名藥(如欣血暢EAGO(r)FILMCOATEDTABLETS75MG),並無侵害專利,亦未受假處分之禁止,更未經判決認定侵權。本公司並已取得工業材料研究所檢測報告與認定不侵權之鑑定報告為證。敬請各界支持學名藥,共同節省健保支出。三、為此,本公司除承諾將盡全力穩定供應Clopidogrel學名藥產品外,若有任何人濫行不公平競爭或不法手段,歡迎各界踴躍蒐證,俾利政府各權責機關訴追不法,為社會伸張公平正義,君子方得自強不息。」,有系爭啟事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敬告啟事用字遣詞充斥對被上訴人不
實之指控,欲塑造被上訴人之不良形象,使相關消費者與產業誤會未誠實營業亦非正當行使權利,破壞被上訴人之名譽及營業信譽,干擾營運與妨礙公平競爭秩序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有系爭專利權,依法行使權利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獲准,且該假處分內容係禁止第三人躍欣公司產銷「欣血暢」藥品。則上訴人在系爭啟事中所為言論確非實在,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2條。系爭啟事之說詞,使大眾認為「保栓通」未受專利權保護,更造成消費者誤解被上訴人未依法對上訴人所經銷之「欣血暢」取得假處分禁止該藥品之製造與販賣等,使若干原採購被上訴人「保栓通」產品之醫療院所等,紛紛對其營業信譽、產品與假處分暨強制命令效力產生質疑,有台北榮民總醫院委託律師所發之函文即可知。被上訴人之營業利益因上訴人之詆譭性不實言論而遭受難以估計之實質損害;被上訴人為導正、解除大眾之錯誤印象與疑慮,在醫院機關間奔波委託律師代為撰擬書信往返,耗費甚多,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遭致之財產上損害,實難以言諭;其間之因果關係,更不言自明云云。惟查:
⒈系爭啟事第一大段所載,天行健公司之學名藥「利栓溶膜
衣錠75毫克(DeplatFilm-CoatedTablets75mg)」,主成分為氯匹多瑞硫酸氫(ClopidogrelHydrogenSulfate,CHS),確有衛署製藥字第048062號藥品許可證在卷可證,(見本院上字卷第2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無陳述不實之情事,堪以認定。
⒉系爭啟事第二大段第一句記載:「依據健保局公告,Clop
idogrel成分專利取得年為1984年,目前已超過專利20年保護期。」此段文字,依專利法第51條第3項明定,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20年屆滿。而依健保局公告資訊,Clopidogrel成分專利取得最早之年限為1984年,有健保局公告資訊在卷可稽。(見本院上字卷第153頁),且Clopidogrel主成分未於我國申請專利,不受我國專利法保護,此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足見系爭啟事此部分文字陳述並無不實之情事。
⒊系爭啟事第二大段第二句記載:「詎料,SANOFIAVENTIS
竟以刊登啟事、散布市場流言的種種方式,直接或間接誇示、擴張其系爭專利之Clopidogrel原料晶型(型式2)專利權範圍,不法影射競爭對手侵害專利云云,與事實不符。」。經查:
⑴依被上訴人所擁有之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經發現氯
匹多瑞硫酸氫依據穩定性,物理性質,光譜特性及它們的製備方法而互不相同地以不同多晶型晶態型式存在。
因此,本發明標的為這些新穎多晶型式的其中一種,其於本發明中述及且稱之為型式2。」、「本發明係有關『一種』『新穎的』氯匹多瑞硫酸氫或…的硫酸氫鹽斜方體『多晶型物』和『「其製備方法』。更特而言之,本發明係有關於該種稱為『型式2』的多晶型物的製備方法,及有關分離該種化合物成為此一新穎晶體型式,亦及有關於含於其之醫藥組成物。」(見原審卷第30頁),故系爭專利權範圍本僅及於「一種」「新穎的」即型式2的氯匹多瑞硫酸氫的多晶型物和其製備方法(見原審卷第28頁),並不及於「所有的」氯匹多瑞硫酸氫
(CHS)的多晶型式。⑵而被上訴人確有於95年1月16日在「醫藥世界週刊」、
「醫藥新聞」;95年6月間在「2007及2006年常用藥物治療手冊」分別刊登內容相同之「敬告啟事」,內載:
被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係關於涵蓋被上訴人產品「保栓通膜衣錠」之發明「氯匹多瑞(CLOPIDOGREL)硫酸氫之多晶形式」,根據專利法第56條,被上訴人具有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受系爭專利保護物品的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16、17頁、本院上字卷第46頁),綜觀該啟事全文,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專利權範圍僅及於「型式2」的多晶型式,只泛稱多晶型式,易使消費大眾認為系爭專利權範圍包括「所有的」氯匹多瑞硫酸氫(CHS)的多晶型式,自有誇示、擴張其系爭專利權範圍之情形。
⑶又被上訴人除刊登上述「敬告啟事」外,另委託律師在
醫療院所、第三人客戶間散布專利侵權警告函(見本院上字卷第28、44、45頁),觀其函文意旨不外在表示,被上訴人就作為血小板聚集抑制劑以治療粥狀動脈硬化或栓塞疾病之藥物,即「氯匹多瑞(CLOPIDOGREL)硫酸氫之多晶形式」相關技術,擁有系爭專利,他人不得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專利之藥品等語。亦未標示其所有之系爭專利僅為「型式2」的多晶型式,只泛稱「多晶型式」相關技術,顯然意在對外函文中直接或間接擴張其專利權範圍至「所有的」多晶型式。而上訴人之學名藥「利栓溶膜衣錠75毫克(DeplatFilm-CoatedTablets75mg)」,主成分同為氯匹多瑞硫酸氫多晶型式,但結晶型式與系爭專利之「型式2」的多晶型式不同,被上訴人於警告函中泛稱其擁有「多晶型式」相關技術之專利,顯然影射其他相同成分之學名藥侵害其專利,使交易相對人誤認所有以Clopidogrel為主成分之藥物均屬侵害系爭專利權。
綜上,系爭啟事中記載:「SANOFIAVENTIS以刊登啟事、散布市場流言的種種方式,直接或間接誇示、擴張其系爭專利之Clopidogrel原料晶型(型式2)專利權範圍,不法影射競爭對手侵害專利云云,與事實不符。」等語,均屬事實,至於所記載:「不法影射競爭對手侵害專利」,上訴人之本旨顯然重在於「與事實不符。」,即否認上訴人公司有「侵害專利」之事實而已,並非以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為出發點。
⒋系爭啟事第二大段第三句記載:「為維護客戶及患者之權
益,特此公開澄清本公司製銷Clopidogrel成分之「利栓溶」(Deplat)藥品或經銷同成分之學名藥(如欣血暢EAGO(r)FILMCOATEDTABLETS75MG),並無侵害專利,亦未受假處分之禁止,更未經判決認定侵權。本公司並已取得工業技術研究院工業材料研究所檢測報告與認定不侵權之鑑定報告為證,敬請各界支持學名藥,共同節省健保支出。」。查:
⑴被上訴人所指訴外人躍欣公司製造、販賣之欣血暢藥品
之假處分,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智裁全字第25號民事裁定(見本院上字卷第30至43頁)主文與案件當事人主體可知,該件假處分拘束對象並非上訴人,上訴人縱有經銷欣血暢藥品,因非該件當事人,當不受假處分禁止,且在判決認定構成侵害專利權確定之前,上訴人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可言。被上訴人亦自承「該假處分內容係禁止第三人躍欣公司產銷欣血暢藥品」,是以上訴人既非該假處分效力所及,系爭啟事載明上訴人「亦未受假處分禁止」,於法並無不合。
⑵又系爭啟事第二大段所提「利栓溶」與「欣血暢」各別
之工研院檢測報告與認定不侵權之鑑定報告,因在被上訴人所提的地方法院專利侵權訴訟案與被上訴人起訴狀述及之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智裁全字第46號裁定案中,都有列為證物,是被上訴人對該等資料存在應知悉,且未提出任何證據爭執,上訴人據以於系爭啟事第二大段陳述,並無不實或欺罔之情形。
⑶更何況系爭啟事第二大段之主要意旨在說明「為維護客
戶及患者之權益,特此公開澄清本公司製銷之Clopidogrel成分之「利栓溶」(Deplat)藥品或經銷同成分之學名藥(如欣血暢EAGO(r)FILMCOATEDTABLETS75MG),並無侵害專利,亦未受假處分之禁止,更未經判決認定侵權。本公司並已取得工業材料研究所檢測報告與認定不侵權之鑑定報告為證。敬請各界支持學名藥,共同節省健保支出。」,顯不具有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的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
⒌至於系爭敬告啟事第三大段之文字,並未提及任何事實,
僅是倡導守法之敘述,應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捏造與欺罔說法無關。準此,上訴人依有關證據、資料與報告為系爭啟事文字陳述,皆有依據,當非不實或欺罔,亦未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
㈣末查,上訴人所產製之「利栓溶膜衣錠75毫克」之主成分,
與被上訴人所產製之「保栓通膜衣錠75公絲」之主成分均為氯匹多瑞硫酸氫,二者不同之處僅在於被上訴人產製「保栓通」係使用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為氯匹多瑞硫酸氫之「特殊結晶型式」(即型式2),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上字卷第96、97頁),故「利栓溶」並無侵害系爭專利,已如上述。被上訴人雖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委託律師所發之函文(見同上卷第103至107頁),主張上訴人對於躍欣公司及欣血暢藥已受假處分之情早已了然,卻仍刊登系爭啟事對被上訴人為不實指控,自有侵害被上訴人權益云云,惟查系爭啟事從頭至尾並無「保栓通」三字,而台北榮民總醫院之律師函,為96年4月18日、96年5月16日所發,已在兩造各自刊登啟事後半年,函文內容也完全沒有提到系爭啟事,是被上訴人就「保栓通」與榮民總醫院函文的論述,實與本件系爭啟事無關。至於被上訴人對訴外人躍欣公司「欣血暢」產品的銷售有無違反假處分,與繫屬中尚未判決的專利侵權訴訟,皆與本件訴訟起訴的「訴之聲明」、「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等重要事項毫無關係,被上訴人或因兩造對於專利侵權訴訟立場不同,主觀上反對系爭啟事中對系爭專利之Clopidogrel原料晶型(型式2)專利權範圍與專利侵權主張之論述,但此既已由專利侵權訴訟案審理中,應非被上訴人得逕自斷言,可藉系爭啟事主張上訴人有詆毀性不實言論。上訴人刊登系爭啟事之目的,顯重在澄清上訴人並未受假處分禁止,更未經判決認定侵權,凡此均為事實。至於有無侵害被上訴人之專利,固有待專利侵權訴訟案審理,然上訴人主觀堅信自己並未侵害專利,而以系爭啟事之方式表達、澄清,自無不法可言。
㈤況且,被上訴人先分別於95年1月16日在「醫藥世界週刊」
、「醫藥新聞」刊登「敬告啟事」後,又在95年6月間在「2007及2006年常用藥物治療手冊」,持續地刊登內容相同之敬告啟事,合計刊登三次之後,上訴人才於95年11月6日「醫藥新聞」刊登乙次系爭啟事,就自身經銷產品表明,澄清事實。上訴人是就所經銷之產品,依公開資料與專業報告公開澄清自身立場,衡諸兩造時間、次數、先後順序、媒體方法,就利益衡量原則,上訴人本於澄清立場刊登乙次,焉能謂上訴人刊登系爭啟事等對被上訴人有涉不公平競爭行為或有不法侵害?職是,上訴人依事實、證書、文件及檢測報告、鑑定報告等資料刊登系爭啟事,主觀上並未有對他人為不法侵害之故意,不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系爭啟事內容又無不實或欺罔,並非加害行為;再參以被上訴人又自承從其營業數據上無法看出有具體的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反面),益加可證上訴人刊登系爭啟事之行為並無不法、亦未侵害被上訴人權利或利益、更難認致生被上訴人名譽權損害,應堪認定。
五、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得否請求在醫藥媒體刊登判決主文以回復名譽?㈠被上訴人主張天行健公司刊登系爭啟事之行為造成被上訴人
依法享有之公平競爭條件及專利權,致被上訴人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各250萬元,依公平法第30條至第32條、第34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天行健公司如數賠償,並在醫藥媒體刊登判決主文以回復被上訴人名譽,而上訴人乙○○為天行健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就其侵權行為與天行健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㈡惟查天行健公司刊登系爭啟事之行為,並不構成不法侵害被
上訴人名譽權,亦未違反公平法,有如前述,則天行健公司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負責人乙○○亦不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執此主張天行健公司應與乙○○連帶賠償500萬元,並在醫藥媒體刊登判決主文,即非可採。
㈢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僅係假設,無矛
盾可言),惟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著有判例可稽。被上訴人為法人,依上開判例意旨,即無精神上痛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2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顯無理由。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2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及名譽損害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因上訴人刊登系爭啟事受有何損害,甚且自承從其營業數據上無法看出有具體的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反面),是以,被上訴人所提之損害,非僅空泛,且均屬專利權受侵害之損害,而非侵害名譽權,或違反公平法之損害,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之要件不符,本院亦無從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仍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公平交易法第30條至第32條、第34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依公平法第3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第一、二審判決主文刊登在醫藥新聞及醫藥世界週刊第一版下半頁,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其就500萬元本息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500萬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林麗玲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書記官王秀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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