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芝荃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0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前某日,未經許可,持有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三支(含彈匣三個),將之藏放於台中市○○街○○○巷六之二號居所內,經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查獲等情。爰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上訴人持有三支改造玩具手槍,均屬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原判決確認之事實,則其持有之客體雖有三支,仍屬單純一罪,自屬當然,判決內未加說明,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說明其持有三支改造玩具手槍,究竟為數罪或裁判上一罪,理由尚嫌不備等語,砌詞指摘,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復查原判決依憑證人 張義強劉嘉琦邱憶君 等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參酌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係藏置於上訴人居住處所,暨證人林俊昌、 李偉作 所述本件查獲過程等情,為判斷之依據,已詳敘其斟酌取捨而得心證之理由,亦無上訴意旨所稱判決不載理由及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情事。至原判決謂上訴人對於槍枝來源及購槍資金之供述,前後不一,所辯上開槍枝係向「阿琪」購買,或稱係邱憶君所有等語,均無可取(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九行至第二十六行),旨在說明上訴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並非以之推定上訴人犯罪。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以其辯解不成立而推定犯罪事實等語,尚有誤解。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原判決併已詳細審酌論列(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一行至第十行)。上訴意旨猶執此再事爭辯,尤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其餘所指各節,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石木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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