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274號
原   告  蔣木村
      蔣 張秋玉
       蔣一郎
       蔣文芳
       蔣文吉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 律師
上五人共同
複代理人   黃文欽
被   告  蔣錦堂
       蔣秋榮
       蔣信元
       蔣架興
       蔣佳惠
       梁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蔣錦堂應給付原告蔣木村新台幣貳拾萬陸仟貳佰捌拾肆元、
應給付原告蔣張秋玉、蔣一郎、蔣文芳、蔣文吉新台幣參萬元,
及均自民國10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蔣秋榮應給付原告蔣木村新台幣壹萬玖仟柒佰陸拾參元,及
自民國10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蔣信元、蔣架興、蔣佳惠、 梁彩要 應各給付原告蔣木村新台
幣參仟零 陸拾陸元 ,及均自民國10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蔣錦堂負擔新台幣2,595元、
由被告蔣秋榮負擔新台幣216元、被告蔣信元、蔣架興、蔣佳惠
、梁彩要各負擔新台幣31元。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蔣秋榮、梁彩要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原告蔣木村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歷經
本院98年度訴字第908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上
字第181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是依據上開判決辦理分割登
記,惟被告等人拒絕偕同前往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
且拒絕給付補償費用,原告等人為完成登記,不得不先行墊
款代繳被告等人之土地增值稅、登記費、謄本費用始順利完
成分割登記手續。查原告等人委任政城地政士事務所代書辦
理分割登記事宜,原告蔣張秋玉、蔣一郎、蔣文芳、蔣文吉
代墊被告蔣錦堂之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3萬元,原告
蔣木村代墊被告蔣錦堂之土地增值稅199,420元及相關地政
規費6,863元,又分別代墊被告蔣秋榮地政規費19,763元、
代墊蔣信元、蔣架興、蔣佳惠、梁彩要之地政規費各3,066
元,此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收據、代書出
具之產權登記明細表可稽。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查原告
蔣木村有向被告蔣秋榮拿到前案的訴訟費用10,134元,分割
登記的費用被告蔣秋榮沒有給原告,被告等並無支付分文,
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且原告等確有支付如上所述
之增值稅、登記費、謄本費等完成分割登記必要的手續費用
,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上開金額及
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蔣錦堂應給付原告蔣木村
206,284元;給付原告蔣張秋玉、蔣一郎、蔣文芳、蔣文吉
3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蔣秋榮應給付原告蔣木村19,763元
;被告蔣信元、蔣架興、蔣佳惠、梁彩要應各給付原告蔣木
村3,06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請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蔣秋榮、梁彩要部分:土地是其從祖父繼承而來的,其
沒有錢可以購買,被告蔣秋榮在最近有付給原告1萬多元,
其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所以不要支付分割登記之費用。當
時共有土地有3筆,結果弄到只剩下兩筆土地等語置辯。並
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 蔣振明蔣金木蔣長青蔣長議
原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2筆土地,經
本院98年度訴字第908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上
字第181號分割共有物之訴,判決合併分割確定在案,其中
蔣振明、蔣金木已死亡,分割後蔣振明之繼承人 蔣錦河 、蔣
錦旺並未分配取得土地而僅受補償,蔣金木之繼承人蔣張秋
玉、蔣一郎、蔣文芳、蔣文吉則保持公同共同,嗣原告依上
開判決辦理分割登記,分割後彰化縣○○鄉○○段○○○○號
土地登記為訴外人蔣長青、蔣長議共有、同段650-1地號土
地登記為被告蔣信元、蔣架興、蔣佳惠、梁彩要共有、同段
650-2及650-4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蔣秋榮所有、同段650-3
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蔣錦堂與訴外人蔣金木之繼承人即原告
蔣張秋玉、蔣一郎、蔣文芳、蔣文吉共有,原告蔣木村因而
代墊被告蔣錦堂之土地增值稅199,420元及相關地政規費6,8
63元,合計206,284元,代墊被告蔣秋榮之地政規費19,763
元、代墊蔣信元、蔣架興、蔣佳惠、梁彩要等之地政規費各
3,066元、代墊訴外人蔣長青、蔣長議之地政規費各6,413元
(此部分原告撤回),原告蔣張秋玉、蔣一郎、蔣文芳、蔣
文吉等代墊被告蔣錦堂之土地增值稅30,000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收據、代書出具之
產權登記明細表及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復經調取本院98年
度訴字第908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81
號分割共有物之訴卷宗核閱屬實,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
「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
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
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其所有
權狀應俟登記規費繳納完畢後再行繕發。」、土地稅法施行
細則第42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5條:「分別共有土
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
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
徵土地增值稅。公同共有土地分割,其土地增值稅之課徵,
準用前項規定。土地合併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與其合
併前之土地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
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
要點第8條第5項:「依本法條規定移轉、設定典權或調處分
割共有物時,得由同意之共有人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但申報
人應繳清該土地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及有關稅費後,始得申辦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亦分別定有明文。故依上開規定土地
辦理分割登記時共有人應繳納土地增值稅及相關規費,是原
告依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而為其餘共
有人代墊上開費用,使被告免除其應負擔土地增值稅及相關
規費之義務,被告等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應負擔
之上開費用,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蔣錦堂應給付原告
蔣木村206,284元、應給付原告蔣張秋玉、蔣一郎、蔣文芳
、蔣文吉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蔣秋榮
應給付原告蔣木村19,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
蔣信元、蔣架興、蔣佳惠、梁彩要應各給付原告蔣木村3,06
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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