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31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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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3110號
原 告 芙美複合式專業美學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曉玉
訴訟代理人 曾大殷
何家宏
被 告 宋瑞芬
陳懷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 律師
張沐芝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長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1,116,945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3月28日以
書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8,774
元,及自10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何曉玉於99年9月13日
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坐
落臺北市○○○路○○號3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原
告經營公司設立使用,租賃期間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4年9
月30日止,租金每月65,000元,並給付保證金116,000元。
而依商業登記法第9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需載明公司
所在地,惟公司法第19條復明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
名義經營業務或其他法律行為,則於原告向主管機關辦理設
立登記前,何曉玉既為原告公司負責人,自得以其名義實質
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又系爭房屋屬興亞復興商業
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一部,系爭大樓於101年3月1日起
迄101年10月31日止期間進行外牆整修工程,除拆除經系爭
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及被告同意懸掛之大樓外牆
廣告看板,致原告受有損失22,100元外,原告又因外牆整修
工程過程需將鐵窗卸下、打除原磁磚重貼,施工時又粉塵滿
佈,致原告無法利用房屋陽台洗滌曝曬營業用毛巾、床單及
被套等,及放置清潔用品、器具、分離式冷氣室外機,屬租
賃物有一部滅失之情形,原告依法自得按陽台占系爭房屋比
例11.4575%【計算式:14.59平方公尺÷127.24平方公尺=
11.4575%】,請求返還一部滅失已付租金56,829元【計算
式:62,000元×11.4575%×8月=56,829元】。詎被告竟於
101年11月20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4371號存證信函提前終止
租約,並約定被告應於102年1月20日前騰空交還房屋,兩造
嗣於102年1月20日至系爭房屋處進行交屋,被告以屋內無任
何照明設備為由改於同年月12日再行交屋,未料,被告當天
竟又以原告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為由拒絕交屋及返還保證
金116,000元予原告。另原告為提升原屋況及增加系爭房屋
所欠缺之營業條件,計支出如附表所示裝潢費用,今因被告
提前終止租約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871,845元,且
需依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2,000元,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128,774元,及自10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何曉玉作為作為經營醫
美之術後保養及護膚、美容使用,與原告間無租賃關係存在
,原告自不得依系爭租約主張權利。又承租人因無法懸掛廣
告看板而受有損害,實與被告無涉,原告不得請求賠償廣告
看板遭拆除之損失。另何曉玉於系爭大樓外牆整修期間,未
曾向被告表示有無法正常使用系爭房屋陽台之情形,亦未請
求減少部分租金,被告自得按月收取全部租金,何曉玉不得
於支付全額租金後,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
租金。另縱被告有返還保證金及賠償何曉玉1個月租金之義
務,惟前述返還金額亦應扣除被告為回復房屋原狀所支出之
開鎖費用1,300元及修復房屋費用115,973元,是被告應返還
何曉玉金額應為60,727元【計算式:116,000元+62,000元
-1,300元-115,973元=60,727元】。又被告業依約將提
前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何曉玉,並願賠償何曉玉1個月
租金,故被告已無需就提前終止租約乙事負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責任,至原告請求償還有益費用部分,原告應就其主
張支出費用屬有益費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何曉玉於99年9月13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
約,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系爭
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一部滅失已付租金56,829元
及保證金116,000,並應給付原告支出如附表所示裝潢費用
損失871,845元,及需依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2,000元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為:原告有無依系爭租約向被告請求上開金額之權利?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128,774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經查,原告固主張:於原告向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前,
何曉玉為原告公司負責人,自得以其名義實質代理原告與
被告簽訂系爭租約,故原告得依系爭租約向被告主張權利
,並無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欠缺之問題等語,惟本件原
告屬公司法人,本即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是本件本
非原告有當事人能力或訴訟能力欠缺之情事,而原告有無
權利依系爭租約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保證金等,係
屬另一事,與原告之當事人能力與訴訟能力無涉,先予敘
明。
(二)再者,觀之系爭契約所載之立契約書人為「何曉玉」,則
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即為何曉玉,故得依系爭租約向被告主
張權利者,應為何曉玉,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雖為何曉玉
,然何曉玉與原告在法律上本分別為自然人及法人,各自
獨立享受或負擔法律上權利及義務關係,非謂何曉玉為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即得主張其為系爭租約之當事人而
得依系爭租約向被告主張權利。況細繹系爭租約內容,並
未記載何曉玉係為代理或代表原告與被告締結系爭租約,
原告自始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租約係由何曉玉代理原
告與被告簽訂之事實,是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約定,被告
應返還一部滅失已付租金56,829元、返還保證金116,000
,並應給付原告支出如附表所示裝潢費用損失871,845元
,及需依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2,000元等語,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自無依系爭租約向被
告主張權利之餘地。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
1,128,774元,及自10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支付命令500元
第一審裁判費11,588元
合計12,088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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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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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9月裝修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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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除費用│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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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電費用│4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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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調費用│270,000元│
├─────────────┼──────────┤
│木作費用│63,000元│
├─────────────┼──────────┤
│油漆費用│3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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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燈具費用│2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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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窗簾、地毯及壁紙費用│175,000元│
├─────────────┼──────────┤
│清潔及清運費用│12,000元│
├─────────────┼──────────┤
│招牌費用│90,000元│
├─────────────┼──────────┤
│監造費用│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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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9月裝修房屋費用│18,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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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11月10日室內照明工程│57,670元│
│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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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製上有系爭房屋地址之名片│16,775元│
│及廣告傳單費用││
├─────────────┼──────────┤
│搬遷費用│17,000元│
├─────────────┼──────────┤
│合計│871,8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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