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42號
原   告  高潔英
訴訟代理人  黃鈺珍
被   告  林溢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間向伊 及伊 之子即訴外人甲○○(
起訴時亦為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訴)佯稱可介紹
甲○○前往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當地與華裔
女子結婚,且僅須前往越南1次,可在同年3月31日前順
利結婚云云,伊遂於同年3月8日於自家交付被告新臺幣
(如未特別註明幣別者,下同)21萬8,000元予被告,作
為委託被告至越南辦理甲○○結婚事宜(包括相親費用、
婚宴辦桌費用、樂團娛性費用、婚紗拍照內外棚費用、駐
越南臺灣辦事處經辦費用等)支用,如甲○○未發生結婚
事宜,該費用於101年3月31日前全數歸還。嗣甲○○於
同年月11日抵達越南、次日結婚,被告竟只辦2項外在儀
式,其餘3天被告都未帶甲○○去駐越南臺灣辦事處辦理
結婚登記,浪費時間。
(二)甲○○所迎娶之女子即訴外人 阮氏兒 為越南裔而非原先約
定之華裔,致原告支出阮氏兒學習中文之費用1萬2,000
元。又被告於同年4月間來電要求甲○○於同年5月6日
至越南辦理面談,但阮氏兒已收受甲○○所給之費用,卻
不學中文,且送給阮氏兒的金飾一件都沒帶去,致未通過
面談,詎被告竟要甲○○拿美金1,000元賄賂當地官員,
面談才會成功。甲○○發覺有異,且其感覺阮氏兒並不想
與其結婚,如拍照時臉上並無喜悅表情,只會跟甲○○說
家裡沒有錢,雖阮氏兒曾與甲○○發生性關係,只是委曲
求全以達到與甲○○結婚之目的,阮氏兒實際上有男友,
做完(應係指與甲○○發生性行為)後均會沖洗,不願生
小孩,更非被告保證之處女。甲○○驚覺受騙,但被告仍
要求甲○○同年7月16日再去越南進行面談。伊認為如果
阮氏兒故意不學中文,甲○○不斷跑越南亦無用處,反而
落入陷阱、生活成了問題。
(三)被告收了伊21萬8,000元,只拍了結婚照、攝影及結婚儀
式,諸如歌星表演、遊覽車來回費用、媒人錢、場地費用
都是虛列費用,根本不是事實。
(四)本件甲○○既未於101年3月31日前完成結婚登記,被告
已違反兩造協議,原告爰依該協議請求被告返還全部費用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8,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從未向原告表示去越南1次就可以完成結婚登
記,所謂101年3月31日前結婚,係指結婚儀式而言,因依
越南當地政府規定,須經過3、4次面談。伊於同年月11日
陪同甲○○至越南胡志明市辦理相親娶親事宜,是甲○○基
於自由意志下選擇阮氏兒,同年月12日晚上即辦理婚宴儀式
、拍婚紗照、錄影等事宜,當晚兩人即完成洞房,在越南期
間兩人除了吃飯幾乎時時刻刻黏在一起,甲○○於同年5月
間赴越南辦理文件及面談,在越南待了2星期之久,期間阮
氏兒一直陪伴左右,因該次面談失敗,越南肯特市司法廳遂
排定甲○○於同年7月16日必須赴越南第二次辦理面談及文
件簽署事宜,詎甲○○與阮氏兒於該段期間相處後態度生變
,甲○○遂表示不願再次前往越南肯特市辦理第二次面談,
亦拒絕再與阮氏兒聯絡,因而無法辦理結婚登記,伊已依系
爭協議提供相關服務,系爭費用亦已悉數支用於相關服務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收取21萬8,000元之費用,並約定如於
101年3月31日前未完成結婚事宜,即退還全數費用等情,
業據其提出被告簽名之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正。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未能依協議於約定期限內完成結婚登記,自
得依協議請求被告返還全數費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訴請被告返還21萬
8,000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有無向原告表示僅須赴越南1次即可辦理完成結婚登
記: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曾向
其表示甲○○僅須赴越南1次即可完成結婚登記等語,惟
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原告固提出與被告間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佐,然被
告當時係向原告表示:這是越南和我國法律規定,不是原
告說1次就好、2次就好等語(見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
譯文內容),則上開光碟及譯文無從證明被告曾向原告表
示甲○○僅須至越南1次即可辦理完成結婚登記,而原告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
不為本院所採。
2.遑論,縱原告主張兩造協議之結婚事宜包括結婚登記乙節
為真正。然兩造係於101年3月8日訂立系爭協議,有前
揭收據可佐,而被告辯稱依越南及我國法律規定,甲○○
第1次去越南5天無法完成結婚登記乙節,為原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10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我國人民
至越南結婚,須先申請單身證明,其次則須完成越南當地
之結婚登記,依越南當地法令,須向越南司法廳相關單位
預約結婚時間,親自辦理登記結婚,而審查過程中越南政
府相關單位將予面談,又越南地方司法廳核發之結婚證書
之申請時間一般約需40至6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函轉
胡志明市辦事處102年4月9日胡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申請臺、越跨國婚姻之越籍配偶赴台依親簽證及
驗證婚姻文件流程表在卷可稽,則本件兩造於101年3月
8日簽約,同年月11日赴越南,事實上不可能於同年月31
日完成結婚登記。按解釋契約於探求兩造立約時之真意,
應參酌契約有效解釋原則定之,故兩造間協議所指「如未
發生結婚事宜,該費用於101年3月31日前全數歸還」之
結婚事宜應不包括須辦理結婚登記在內,否則將導致系爭
協議自始無效。
3.準此,被告依系爭協議,雖有協助甲○○於越南辦理結婚
登記之義務,惟並非限於101年3月31日即須完成結婚登
記。
(二)被告是否於101年3月31日前完成甲○○之結婚事宜:
1.原告復主張被告僅完成結婚照、攝影及結婚儀式,諸如歌
星表演、遊覽車來回費用、媒人錢、場地費用都是虛列費
用等語,惟被告則辯稱:伊已經交付美金6,000元予越南
當地媒合仲介業者辦理婚宴酒席辦桌費用、聘請當地主持
人、歌星唱歌、跳舞及康樂樂團娛性費用、婚紗照拍攝、
錄影費用、婚宴場地布置費用。此外,尚支出人員費用(
包括男女雙方驗血體檢費用、當地媒人介紹費、其他相親
女子食宿、交通費、安排相親媒合地點租用場地費用、結
婚女子雙親禮金、媒合成功女子雙親及其親屬參加婚宴往
返包車之租車費用、越南當地工作人員送件費用),其他
包括被告陪同甲○○前往越南之機票費用,被告、甲○○
及阮氏兒、隨行翻譯人員之交通費、食宿費及其他費用,
伊根本未從中獲利,反而勞心傷財等語,並提出雙向國際
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刷卡表格、業務員繳交證件核對表及
照片等件為證,復有原告自行提出之照片、攝影光碟為佐
。原告固主張被告未能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惟亦不否
認被告有支出機票費;當時有搭配2位隨團人員,但並非
翻譯人員,且並未全程陪同;確實有舉辦婚宴,也有樂團
人員,但並非歌星,沒有主持人,沒有香檳,非常簡陋;
當時僅有12個女子前往相親,並非被告所述之2、30個人
;相親場地係在KTV唱2小時,不需要支出場地費;確有
拍攝婚紗照、攝影,但車輛是攝影師的車輛;有健康檢查
,但只是抽血;女方親友是自行開箱型車過來,並非被告
所述之遊覽車等語(見本院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被告於越南當地確有依系爭協議提供相親、婚宴辦桌
、提供樂團娛性及婚紗拍照等服務。
2.又觀諸系爭協議之內容,並未就被告提供之服務詳細內容
予以明確約定,則被告有無違約,已非無疑。然縱認原告
前開主張為真正,亦僅屬被告提供之服務是否合於契約內
容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之問題,而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仍
係以被告未協助甲○○完成結婚登記而依系爭協議之約定
請求被告返還全數費用,核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涉,本
院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三)至原告主張阮氏兒不會講中文,也沒有帶金飾,導致第1
次面談無法通過,及阮氏兒看起來不願與甲○○結婚云云
,惟此部分主張縱屬真正,亦為阮氏兒之行為,尚難歸責
於被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自稱自己為合法仲介人員,惟其所立字據
並無許可字號,且一直拿不出許可文件等語,然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58條、第59條有關未經移民署之許可不得從事跨
國婚姻仲介業務相關規定,僅屬取締規定,即行為人縱有
違反,僅主管官署得依上開規定為罰鍰等行政處分,其為
跨國婚姻媒合之契約,並非當然無效。本件被告縱有違反
法律之取締規定而從事跨國(境)婚姻之媒合業務,但系
爭協議並不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故系爭協議之法律關
係仍然有效,附此敘明。
(五)又本件原告自承因不知還要去幾次,而未再赴越南面談等
語,而觀諸前揭流程表內容,須由甲○○親自前往越南司
法廳相關單位預約結婚時間,始能辦理結婚登記,是被告
辯稱本件甲○○迄今未與阮氏兒辦理結婚登記,係因甲○
○拒絕前往越南辦理面談及結婚登記等語,即屬有據,原
告不得據此主張係被告違反系爭協議。
(六)準此,本件被告無於101年3月31日前協助甲○○辦理結
婚登記之義務,且目前係因甲○○並未前往越南辦理面談
致無法辦理結婚登記,故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協議為由,
訴請被告返還21萬8,000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1萬8,000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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