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小字第4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許君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謝宜睿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
訴人係針對本訴及反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個別,自
應分別計算其上訴費用,而本件本訴之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680元,應徵上訴裁判費1,500元,另
反訴之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76,373元,應徵上訴裁判
費1,500元,連同本訴部分之上訴裁判費,共為3,000元,均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
繳裁判費3,000元,並應提出上訴理由書,載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逾期不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