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2年度員小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小字第105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顧心吟
被   告 劉 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57,110元,及自民國94年3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之1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而
捨棄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核原告所為訴之減縮,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7月15日,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中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 東森 得易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簽帳方式消費或於自動化設備
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
94年3月7日繳款截止日起,即未能按期給付,依約定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訴外人中華銀行於94年7
月28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全數讓與原告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
定,於95年2月11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在都會時報第1
4版,是本案債權已合法移轉,所有該債權下之「利益、風
險」及「權利、義務」均已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東森得易卡申請書
、用卡須知、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
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又不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110元,及自9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併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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