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161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賴惠寬
賴舒芸
賴宇璇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惠寬、賴舒芸、賴宇璇間請求撤銷無償行為事
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中載明被告賴舒
芸、賴宇璇於民國96年購買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時分別為30歲、25歲,應無資力提出頭期自備款購買
系爭不動產,推定為被告賴惠寬所購買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予
被告賴舒芸、賴宇璇等情,爰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㈠
被告賴惠寬與被告賴舒芸、賴宇璇間之資金無償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賴舒芸、賴宇璇應給付被告賴惠寬新臺幣(下同)254,452
元,並由原告受領。則原告上開聲明之主張分別為形成之訴及給
付之訴,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508,904元(即聲明第一項以原告行使撤銷
權可獲之利益即254,452元,併計聲明第二項請求之金額),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2,760
元,本件尚應補繳2,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2,7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