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金簡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金簡字第33號
原   告  戴勤敏
被   告 TANITOMOHIROSHI(中譯名 谷友弘
       王淑娥
       王淑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附民字第4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
損害之人。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
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
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
於移送前提起時,不備刑事訴訟法之合法要件,即屬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
定駁回之。再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
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法院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
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
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著有95年台抗字第366號裁定、52年
台上字第3055號判例、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66年度台上
字第109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
件繫屬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嗣本院刑事庭於該案審結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101年度附民字第450號裁
定移送本庭審理。
三、經查:
㈠被告谷友弘、王淑娥及王淑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
條第2項規定之犯罪行為,與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
條第3項、第1項之犯罪行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均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本
院刑事庭各論處彼等有期徒刑12年、12年、1年10月在案,
有本院101年金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惟按銀行
法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
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之業務,以直
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
,尚屬衍生及間接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
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參見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定),依前揭說明,被告谷友弘、
王淑娥及王淑嬋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部分,原告並非因個
人私權遭侵害致生損害之人,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至
被告谷友弘、王淑娥及王淑嬋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參諸公
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多層次傳銷變型態樣
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
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
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
,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類多層次
傳銷明文加以禁止,且司法院釋字第602號解釋理由書亦闡
明,公平交易法第35條規定違反同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規定
者處以刑罰,目的係在維護社會交易秩序、健全市場機能、
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足認公平交易法關於禁止變質多層
次傳銷之規定,主要係保障社會法益,並非保障個人法益,
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原告屬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規定
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㈡被告谷友弘、王淑娥及王淑嬋另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經本院刑事庭各判處彼等有期徒刑8月、8月及
7月在案。惟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
,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
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
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故該法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
罰,並非個人之私權,揆諸首揭說明,針對被告谷友弘、王
淑娥及王淑嬋觸犯洗錢罪之部分,原告亦不得對之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
㈢至被告谷友弘、王淑娥及王淑嬋被訴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部分,本院刑事庭以查無實據,認定被告谷友弘
、王淑娥及王淑嬋並無此犯罪事實,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
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其他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提起
公訴,爰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觀該判決書理由欄
之記載即明(本院101年金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第53至第
54頁)。揆諸首揭說明,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
,其誤以裁定將該訴移送於本庭,本庭仍應以起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訴訟。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要與刑事訴訟法所
定之要件未合,雖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將該訴移送於本庭,
本庭仍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士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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