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文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文爵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文爵因竊盜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民國111年12月14日)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育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鄭益民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111年4月10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530號111年11月10日同左111年12月14日2竊盜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111年3月25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796號112年2月24日同左112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