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聲字第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交聲字第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審交聲字第65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志法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9年9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志法於民國98年7月29日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即虎山路與立體停車場出口之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警製單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經過上開路口時,號誌燈應該是黃燈,因上開路口設計不良才導致異議人違規,請求撤銷原處分,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警員對其親睹之違規事實製單舉發,就其事實之證明亦屬證人,如無具體事證足證其有偏頗或失實之虞,已難恣意否定其指證即舉發之真正,其舉發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行政處分一旦有效成立,有以公定力規定法律秩序之效力,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亦為正確無誤;又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且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所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受處分人若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違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所為之上開舉發行為,自應受到合法及正確之推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8年7月29日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即虎山路與立體停車場出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98年8月31日投興警交字第0980006707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復據證人即當日取締之員警 黃勝潭 到庭證稱:98年
7月29日8時32分許,我在南投縣南投市中興新村之彰化客運站出口前進行交通稽查,看到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從民族路與虎山路口闖紅燈由虎山路北往南直行,經過警示紅燈,又在虎山路與立體停車場出口闖紅燈由虎山路北往南直行,我將異議人攔停,開單舉發異議人闖越虎山路與立體停車場出口之紅綠燈等語明確,而證人黃勝潭係就當日親身經歷之舉發過程作證,其就目擊異議人之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證述明確,並提出道路現場圖1份及現場號誌照片2張為佐,核無矛盾或瑕疵之處,顯非憑空捏造。
況依前揭說明,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所為之上開舉發行為,應受到合法及正確之推定,復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黃勝潭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自難僅憑異議人之片面指述,遽認本件舉發有何違背常情之情形,是異議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㈡綜上,本件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之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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