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138號聲請人即原告 彭菊惠 相對人即被告 陳慶雄 關係人 陳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慶輝(男,住彰化縣二林鎮萬興里東西巷11號)於聲請人彭菊惠對相對人陳慶雄所提100年度婚字第235號離婚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於其提起如主文所示之訴時,因應為被告之陳慶雄(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前因車禍腦部受創,至今皆無好轉跡象,智力僅約三、四歲,為重度之慢性精神病患而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以及延遲訴訟將使之受損害,為此聲請選任被告之胞弟陳慶輝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各情,業據提出之戶籍謄本、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影本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均可認為屬實。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