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7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81),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宜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宜柏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行為,經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375號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迄87年7月18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3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6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嗣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39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9月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4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77、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宜柏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5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嗣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5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以已執行完畢論。
已執行完畢論。
㈡詎林宜柏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99年4月6日上午某時許,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4月7日12時43分許,金門縣水頭碼頭通關中心,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金門縣警察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福建高
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轉呈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在在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同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是台灣人民在大陸地區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仍應課以刑罰(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12號判決意旨),是本件被告雖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宜柏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覽及其該公司99年5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AD21393號)。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林宜柏施用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不另論罪。
㈡次按累犯之成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刑期屆滿者,固不待言。查本件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2年7月29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假釋,再度入監執行殘刑5月7日,於93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度投刑簡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然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99年4月6日上午某時許,距上開93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顯已超過5年,是被告不得論以累犯。檢察官認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係屬累犯,恐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遭
判刑確定,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後坦承犯行,及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月。核屬所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