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62號聲請人 簡秋文 相對人 黄守宋黄守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三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425號假扣押裁定,曾提出如主文所示之物供擔保,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提存事件,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 黄守原 姓宋,民國(下同)100年3月15日撤冠
配偶姓,是本件相對人黄守即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24號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宋黄守無疑,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憑。
㈡又聲請人主張之前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裁全字
第425號假扣押裁定、相對人戶籍謄本、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相對人之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24號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