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6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春郎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春郎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之「4支」應更正為「1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不思以正當方法營生而擔任媒介性交易之司機,所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誠屬不該,且前已於98年間因相同案件遭警方查獲,並於99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久即再犯本罪,惟念被告犯罪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行動電話部分,尚查無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難以認定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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