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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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6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建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建明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記載「莊建明」後增列「(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後述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等語,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莊建明係民國00年0月000日生,其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八十歲之人乙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其年齡已逾八十歲、本案犯行期間非長,堪認其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扣案之六合彩簽單二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裁判同此見解),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何世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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