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36號聲請人 施文堂 相對人 施麗卿 關係人 施文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施麗卿(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施文堂(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人施麗卿之監護人。
指定施文煌(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施麗卿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施麗卿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施麗卿之兄,施麗卿於民國93年9月11日起罹患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症,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規定,請求准予宣告相對人施麗卿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件,及戶籍謄本6份為證。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醫師 蔡輝煌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就本院詢問之問題答非所問,不斷喃喃自語,表達之言語無法組織出究竟係何意思,而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為:「1.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 施員 (即相對人)現年34歲,女性,南投縣埔里鎮人,國中肄業,未婚。施員足月順產,但發育遲緩,週歲才會坐,3歲才會站,國小總是最後一名,國中1年級休學未再繼續學業。施員於民國78年(13歲)發病(哭泣、大叫、不吃、少睡、不認得家人、攻擊家人),自78年至今住院5次。89年4月10日後一直在本院住院,診斷為精神分裂病及重度智能障礙,功能退化、答非所問、語無倫次、自言自語,生活上需工作人員提醒。此次是因父親過世,家人因續租國有財產土地,由家人聲請監護宣告精神鑑定。2.鑑定結果:⑴身體及神經學檢查:有3顆蛀牙,其他正常。⑵血液、生化、心電圖、胸部X光檢查:正常。⑶腦波檢查:正常。⑷心理測驗:①測驗結果分析:個案在CASI得分40分(滿分100,正常為80分以上);MMSE得分13分(滿分30,正常為27分以上),認知功能有明顯缺損。在長期記憶、注意力、心智運作、定向感、計算能力、抽象概念與思考流暢度表現差。測驗過程個案常答非所問、自語、答錯年齡,將案兄叫成舅舅及叔父。目前日常生活及自我照顧需仰賴他人照顧。面對環境刺激,難以做出正確反應,建議需給予完全養護。②智力測驗結果:91年智商推估為25~30之間,屬重度智能障礙。⑸精神狀態檢查:施員為34歲女性,外貌衣著合宜,情緒正常,言談無法切題,答非所問,誤認兩位哥哥是舅舅及叔父。有明顯妄想及聽幻覺,注意力不集中,判斷力差,認為自己是26歲,今年是民國76年,長期記憶力不良,計算能力、判斷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差,整體認知功能不良,有重度智能障礙。3.結論:綜合施員之個人發展史及病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測驗、智能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本院認為施員罹患精神分裂病及重度智能障礙。施員從小發展遲緩,13歲發病,從78年至今住院5次,最近一次從89年住院至今,認知功能退化,無法正確表達自己的想法,對問題無法正確判斷及做決策,本院認為施員之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疾病及智能障礙預後不良,無恢復之可能性。」,此有該院以99年11月24日草療精字第7793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綜上精神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本院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施文堂為受監護宣告人施麗卿之兄,而相對人之父已去世,其母亦年邁身體狀況不佳,目前均由聲請人負責安排相對人之住院、醫療事宜,聲請人並表示願意出任監護人一職,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施麗卿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受監護宣告人施麗卿之大哥施文煌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之人,經核應無不妥,且施文煌於鑑定期日亦到場表示同意擔任該職,爰依法指定施文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施麗卿之財產,應會同施文煌,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