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訴字第81號原告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上列原告與被告 羅秀鳳 等間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查原告請求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經核係屬財產權而涉訟(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55號、98年度家上字第28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17號裁定所引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民國98年8月26日台民乙字第0980000105號函),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並依據司法院(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文所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書記官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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