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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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4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雅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雅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張、鶴仙子六合彩手冊貳本、傳真機壹臺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二行之「傳真單1台」,應更正為「傳真機1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沈雅玲意圖營利提供上開場所供人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並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惟念及被告經營之規模非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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