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32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戊○○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7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事實
一、己○○前曾於民國(下同)88年3月18日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同年
4月29日確定,嗣於同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復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92年3月15日晚上10時許,由己○○頭戴全罩式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深色重型機車,後座搭載頭戴半罩式安全帽,且戴有口罩之丙○○,並由丙○○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電擊棒一支,途經臺北縣○○鎮○○路○○巷○○號前,見丁○○一人獨行,認有機可趁,即決意下手,先由己○○騎乘上開機車,自丁○○之右後方駛至,將丁○○逼往路旁,困於上開機車與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間,再推由身材較壯碩之丙○○下車,以手壓住丁○○之頭部後,持所攜帶之閃有橫向藍光並發出「滋滋」聲之電擊棒電擊丁○○之後頸部一次,嗣將丁○○壓住半跪在地上後,又電擊丁○○之後頸部一次(二次電擊丁○○均未成傷),以此強暴方法,致使丁○○不能抗拒,而強取丁○○所有之淺藍色皮包(內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即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使用之序號000000000000
000號Motorola牌T191型淺紫色行動電話一支、現金新臺幣(下同)33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與身分證等物),得手後再由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丙○○離去。嗣經丁○○報警,由警調取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資料,發現上開行動電話遭強盜後,即搭配丙○○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發話使用,並查得由己○○於92年3月16日晚上8時許,持上開行動電話至臺北縣○○鎮○○路31之30號快通屋數位通信行竹圍店,以1300元之價格出賣予該店之負責人乙○○,再經乙○○於同日晚上
10時許轉賣予 龔家馴 ,而查悉上情。
二、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92年
3月21日晚上10時30分許,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並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電擊棒一支,在臺北縣○○鎮○○路○○號前,乘甲○○獨自一人準備騎乘機車,穿戴安全帽,不及防備之際,左手持電擊棒,伸出右手自甲○○右斜前方奪取甲○○置放於機車踏板上之黑色小提袋(內有皮夾、序號000000000000000號Nokia牌8250型行動電話一支、身分證、駕照、行照、提款卡、健保卡、現金約五百元),得手後,丙○○晃動手中閃有橫向藍光並發出「滋滋」聲音之電擊棒一下(並未觸及甲○○之身體),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深色重型機車離去。嗣經甲○○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丙○○於92年3月21日晚上11時許,持上開行動電話至上址之快通屋數位通信行竹圍店,以2300元之出賣予該店之負責人乙○○。之後經警分別於92年4月1日晚上9時許、同年月13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巷○○弄○號前廣場,拘提丙○○、己○○到案。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92年3月16日晚上8時許,持上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Motorola牌T191型淺紫色之行動電話,至臺北縣○○鎮○○路31之30號快通屋數位通信行竹圍店,以1300元之價格出賣予該店之負責人乙○○等情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先於警詢時辯稱:上開行動電話係自稱拾得者之被告丙○○因未攜帶身分證,乃於92年3月16日當日晚上7時許,○○○鎮○○路○○巷內土地公廟前,交付予伊,由伊攜帶身分證於同日晚上8時許,販賣予快通屋數位通信行竹圍店,伊得款1300元後馬上拿至店外交付予刻在店外等候之被告丙○○云云;之後於92年4月14日偵查中辯稱:伊於92年3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淡水鎮公共廁所拾得上開行動電話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借予被告丙○○試用云云;嗣於92年8月14日偵查中翻稱:伊於92年3月
16日當日晚上在淡水夜市內之公共廁所拾得上開行動電話後數個小時,在竹圍土地公廟巧遇被告丙○○,經被告丙○○試用表示可使用,伊即持該行動電話前往快通屋數位通信行竹圍店販賣云云;其後於93年3月18日偵查中改稱:上開行動電話之來源,係伊於92年3月15日中午在淡水夜市之公共廁所拾得,拾得後2小時,伊在竹圍民族路附近,將該行動電話借予被告丙○○使用,嗣後被告丙○○於92年3月16日晚上7點許,○○○鎮○○路的土地公廟,與伊碰面時,將該行動電話歸還予伊,並陪同伊至快通屋通訊行,被告丙○○即在店外等候,由伊持身分證單獨進入店內販賣云云;至本院審理時則辯稱:上開行動電話乃伊在淡水夜市之公共廁所拾得,拾得後隔天,伊即將該行動電話,借予被告丙○○使用一天,之後被告丙○○於第二天下午6、7時許歸還予伊云云。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伊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曾於92年3月16日搭配上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Motorola牌T191型淺紫色之行動電話使用一節固不諱言,然亦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先於警詢時辯稱:被告己○○於92年3月中旬某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縣○○鎮○○路之土地公廟前曾向伊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搭配上開行動電話使用一天,伊不知該行動電話何來云云;於偵查中則辯稱:上開行動電話係伊於92年3月16日之前一天,在臺北縣○○鎮○○路之土地公廟(福德宮)前廣場,向偶然相遇之被告己○○借用一天,至隔天晚上,始歸還予被告己○○云云。另訊據被告丙○○對於92年3月21日晚上11時許,持序號000000000000000號Nokia牌8250型行動電話至快通屋數位通信行竹圍店,以2300元之價格出賣予該店之負責人乙○○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於警詢時、偵查中與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辯稱:上開行動電話係友人綽號「 阿志 」之男子因未攜帶證件,乃於92年3月21日晚上約11時至12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17樓伊之住處,交付並委由伊販賣,伊始持往快通屋數位通信行竹圍店販賣云云,並於偵查中辯稱:92年3月21日當日係由綽號「阿志」者騎乘機車搭載伊前往臺北縣○○鎮○○路31之30號快通屋數位通信行竹圍店販賣上開行動電話云云,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改稱:綽號「阿志」者將上開行動電話交付予伊後,伊即搭乘公車自行前往臺北縣○○鎮○○路31之30號快通屋數位通信行竹圍店販賣云云。
三、經查:㈠上揭事實欄一被害人丁○○遭強盜財物之事實,業據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92年3月15日晚上○○○鎮○○路○○巷○○號前被害經過情形如何?)當天晚上10點到10點半左右當時我走路回家,有壹台機車從我的右方切過來,把我擠到轎車的邊邊角落,我一直走在左邊的路邊,有壹台機車從右後方騎乘過來把我卡在他們的機車和路邊停放的轎車中間,機車後座的男子就下車把我頭壓著拿電擊棒電我的脖子後面,再把我壓在地上再電一次,拿後就把我的包包拿走,一開始先電我一次,後來把我壓半跪在地上,一樣再電我的後頸部,然後就把包包拿走。然後他跳上機車就離開了。」、「(問:當時何以沒有抵抗?)沒有辦法抵抗,因為一開始就把我擠在轎車和機車中間,且一下車就用電擊棒電擊我的後頸部,將我頭部壓住我根本無法反抗也沒有辦法看清他們。」、「(問:被搶的皮包內有什麼?)壹支淺紫色的摩托模拉的手機、錢包內有三千三百元、中國信託信用卡、身分證及其他證件我不記得了。」、「(問:後來領回摩托模拉手機有確認係你的?)對。」、「(問:騎乘機車歹徒的特徵?)後面的人身形比較壯碩,兩個人都有戴安全帽、都穿深色的衣服、褲子,機車也是深色的。」、「(問:在警詢所言稱後座的人沒有戴安全帽,有留長髮?)後座的人有戴半罩式的安全帽、有戴口罩,前座的人戴全罩式安全帽,因為後座的人頭髮有點翹出安全帽,所以我看到他的頭髮長長的。」、「(問:當時有無受傷?)沒有。」、「(問:能否指認被告二人係搶你的人?)沒有辦法,因為當時就沒有看清楚歹徒。」、「(問:遭搶的過程大約多久?)一、二十秒左右。」、「(問:前座的人有無戴口罩?)看不到。」、「(問:是否可以描述歹徒二人身材如何?)後面的人比較壯碩,前面的人比較沒有後面的人壯碩。」、「(問:在警察局稱後座的人身材瘦高約壹佰七十公分左右?)我當時看到他的臉部不是很胖的,但是他們穿膨膨的外套,我不曉得是穿衣服的關係還是真正的身材就是這樣,但是後面的人看起來有點壯。」、「(問:搶你財物的歹徒所騎乘的機車款式?)深色的重型機車。」、「(問:有無看清車牌號碼?)無。」、「(問:稱坐在後座的人戴半罩式安全帽、口罩,則該人有無戴眼鏡?)無。」、「(問:兩個歹徒強盜的過程有無講話?)無。」、「(問:被搶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問:後座的歹徒如何壓著你?)用手按住我的頭往下壓,我不知道他用哪隻手電我、壓我的。」、「(問:有無看到係什麼樣的電擊棒?)我沒有看到外型,我有看到藍色的光、且電到的時候有滋滋的聲音,那個光是橫向的小波浪型。」明確(詳見本院卷94年4月15日審判筆錄)。
㈡證人丁○○遭強盜上開財物後,其所有序號000000000000
000號Motorola牌T191型淺紫色行動電話之去向,亦經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陳稱「(問:你是否在92年
3月16日晚上8點向己○○以1300元買到一支MOTOROLAT19
1的手機,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是。確實如此。」、「(問:92年3月16日晚上8點,己○○是自己來還是跟其他人一起來?)他是一個人自己進店裡的,我沒留意店外是否有人陪他。」、「(問:MOTOROLA這支手機你後來轉賣給龔家馴是嗎?)是。」、「(問:警察在你店裡所取得之消費者舊機回收表,是你在收購當時請丙○○、己○○填寫的嗎?)(提示)是,丙○○所填寫的資料,是上面『行動電話』以上的部分,他並在簽名欄裡簽名。己○○沒有填寫任何資料。手機資料由我們代填,他只有簽名。」屬實(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136號卷第
111頁至第113頁93年3月18日訊問筆錄),嗣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並具結證稱「(問:就消費者舊機回收表有何意見?這隻手機的來源?(提示7136號卷第51頁)由消費者己○○本人拿該手機賣給我的。」、「(問:何時賣給你的?)現在不記得了,在偵訊時我有確認過時間。」、「(問:與被告何關係?)沒有關係,本案發生之前他們是有來過店內買過手機、辦過門號。」、「(問:92年3月16日晚上己○○壹個人來賣這隻手機?)是。」、「(問:當時有無看到有其他人陪同他來賣手機?)沒有。」、「(問:當天己○○以何交通工具到你店內?)因為店距離馬路很長所以我看不到。」、「(問:舊機回收表的資料是否你填寫的?)是的。」、「(問:根據什麼填寫資料?)資料由販賣的客人口述。」、「(問:當天有無提供身分證資料?)應該沒有,如果有我會影印下來。」、「(問:所稱己○○之前有到過店內,是否認得己○○?)知道,因為他門號沒有辦很久所以我有印象,我知道他的名字,但是電話、地址不知道。」屬實(詳見本院卷94年4月15日審判筆錄),復經證人龔家馴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證稱:「(問:你在92年
3月16日晚上10點,到 張志剛 的通訊行買了一支MOTOROLAT191的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是嗎?)是。」、「(問:你有看到拿這支手機來賣的人嗎?)當日晚上八點,我人是在通訊行裡看手機,當時我只是去看看有什麼手機,有一名男子來賣手機,我現在對這人沒印象,也沒留意店外是否有人陪著他來。我在兩個小時後再回到通訊行裡頭買了前述MOTOROLA的手機。我無法確定晚上八點來賣手機的男子,他賣的手機是否即是我買到的這支手機。」屬實(詳見同署92年度偵字第7136號卷第113頁至第114頁93年3月18日訊問筆錄),並有快通屋數位通信行竹圍店92年3月16日消費者舊機回收表(參見同署92年度偵字第7120號卷第66頁,另參見同署92年度偵字第7136號卷第51頁、92年度聲字第19號卷第40頁,內載:消費者姓名:己○○,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戶籍住址:台北縣○○鎮○○路○○巷○○弄6之
1號,聯絡電話:0000-0000,舊手機型號:T191紫,舊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消費者簽名:本人保證供回收之手機確為本人合法所有,如有不實,願自負所有法律責任,與收受單位無涉。聲明人簽名:己○○,回收價格:1300元,經辦人:乙○○。)、證人龔家馴於92年3月22日所出具之代保管條(參見同署92年度偵字第7120號卷第64頁,另參見同署92年度偵字第7136號卷第42頁、92年度聲字第19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內載:本人龔家馴於92年3月16日在台北縣○○鎮○○路31之30號快通屋通訊行,購買乙支上開摩托羅拉T191型之行動電話,因該行動電話係強盜之贓物,本人同意交由淡水分局三組保管。)、被害人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參見同署92年度偵字第7136號卷第57頁,另參見同署92年度聲字第19號卷第43頁,內載:具領人丁○○於92年4月2日領回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一支規格T191型。)在卷可稽。
㈢證人丁○○所有上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遭
強盜後販賣前,係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發話使用,其使用情形分別為:①未接通,受話號碼0000000000,始話基地台位置在:臺北縣○○鎮○○路38至42號12樓頂(R1F頂);②未接通,受話號碼0000000000,始話基地台位置在:臺北縣八里鄉龍形46至67號5樓頂;③未接通,受話號碼0000000000,始話基地台位置在:臺北縣○○鎮○○路38至42號12樓頂(R1F頂);④未接通,受話號碼0000
000000,始話基地台位置在:臺北縣○○鎮○○路38至42號12樓頂(R1F頂);⑤未接通,受話號碼0000000000,始話基地台位置在:臺北縣○○鎮○○路38至42號12樓頂(R1F頂);⑥92年3月16日03:35:39起發話(117秒),受話號碼0000000000,始話基地台位置在:臺北縣○○鄉○○路○段○○號2樓頂;⑦92年3月16日03:45:11起發話(17秒),受話號碼0000000000,始話基地台位置在:
臺北縣○○鄉○○路○段○○號2樓頂;⑧92年3月16日03:
48:07起發話(5秒),受話號碼0000000000,始話基地台位置在:臺北縣○○鄉○○路○段○○號2樓頂,此有通聯查詢資料一紙在卷可按(參見同署92年度偵字第7120號卷第71頁,另參見同署92年度偵字第7136號卷第55頁、92年度聲字第19號卷第45頁),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乃被告丙○○所申請使用,此有行動電話呼叫器線上查詢作業資料一紙(列印時間:92年3月23日)在卷可憑(參見同署92年度偵字第7120號卷第70頁,另參見同署92年度偵字第7136號卷第54頁、92年度聲字第19號卷第41頁),且被告丙○○所申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自92年3月1日起至92年4月2日止,其雙向通話紀錄,除上開8次搭配證人丁○○遭強盜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發話撥打至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外,於證人丁○○遭強盜上開行動電話前,其與使用該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者之通話情形為:①未接通,發話號碼0000000
000,時間:92年3月4日至92年3月5日間12樓頂(R1F頂);②92年3月10日09:01:20起受話(5秒),發話號碼0000000000;嗣於92年3月16日晚上8時許,證人丁○○上開行動電話遭販賣後之通話情形則為:①92年3月17日
20:03:03起發話(44秒),受話號碼0000000000,始話基地台位置在:臺北縣○○鎮○○路38至42號12樓頂(R1F頂);②92年3月23日23:38:59起發話(57秒),受話號碼0000000000,始話基地台位置在:臺北縣○○鄉○○路○段○○號2樓頂,有通聯查詢資料一份在卷 可佐 (參見同署92年度偵字第7136號卷第71頁至第77頁),被告丙○○並自承曾將該行動電話帶回臺北縣○○鄉○○路○段○○巷○號17樓住處使用等情無訛,綜上足見被害人丁○○於92年3月15日晚上10時許,遭一名頭戴全罩式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深色重型機車者,與所搭載之頭戴半罩式安全帽,且戴有口罩並攜帶兇器電擊棒之後座者二人共同強盜上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財物後,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自92年3月16日凌晨起至92年3月16日03:48:12止,均係由被告丙○○搭配其所申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使用,其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分別為臺北縣○○鎮○○路38至42號12樓頂(R1F頂)、臺北縣八里鄉龍形46至67號5樓頂、臺北縣○○鎮○○路38至42號與臺北縣○○鄉○○路○段○○號2樓頂,嗣由被告己○○於92年3月16日晚上
8時許,持至臺北縣○○鎮○○路31之30號快通屋數位通信行竹圍店,以1300元之價格,出賣予與被告己○○、丙○○曾有行動電話買賣往來且無需出示身分證之證人乙○○,再由證人乙○○於同日晚上10時許轉賣予證人龔家馴甚明。
四、再查:㈠上揭事實欄二被害人甲○○遭搶奪財物之事實,業據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92年3月21日晚上○○○鎮○○路○○號前被害的經過情形?)當時晚上10點多,我坐捷運回家時,在騎樓底下要牽機車,就把黑色的手提袋掛在機車前面的踏板上方的掛勾上。我準備要戴安全帽,就有壹個人伸手過來拿走黑色的袋子,然後我就問那個人為什麼要拿走我的袋子,他沒有回答我,我伸手上前想要拿回我的袋子,他就拿電擊棒出來,我看到電擊棒藍色的光在閃,我就往後退,他轉身就騎上機車就走了。」、「(問:袋子被拿走的時候,那個人站在何處?)站在我的右斜前方。」、「(問:拿走你的袋子的人是否騎乘機車來的?)是他拿走我的袋子的時候,我才看到有壹台機車停在左前方沒有熄火,他的機車停在馬路邊。」、「(問:遭拿走的袋子內有什麼?)皮夾、手機、小化妝包,皮夾內有身分證、駕行照、提款卡、健保卡、現金不到五百元。」、「(問:拿走你皮包的人有無看清他的打扮?)因為在騎樓底下很暗,他穿著大外套、長褲,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前面又是黑的,所以我沒有辦法看清他的面貌。」、「(問:該人要過去拿你的袋子之前是否已經把電擊棒拿在手上?)因為當時我正在戴安全帽,我是看到壹隻手,所以我才抬頭看他,是我要拿回我的袋子我才看到藍光、還有聽到電擊棒的滋滋聲,當時他停的機車離我們站的地方約兩、三公尺。我沒有注意到他是否原來就有拿電擊棒,是我要上前取回我的袋子的時候我才看到電擊棒。」、「(問:你的袋子被拿走的時候,是否回不及反應?)是的,因為嚇到,來不及反應,就看著他騎車走了。」、「(問:袋子被拿走到那個人拿出電擊棒的時間有多久?)兩、三秒。」、「(問:有無看到拿你袋子的人所騎乘的機車的款式?)深色的重型一二五機車,但是我沒有辦法分辨顏色,因為燈光很暗。」、「(問:有無看到車牌?)沒有。」、「(問:當時如何判斷行搶的人年齡約二十五歲?)因為我看到他高高壯壯的,我判斷他是二十幾歲的人,因為警察要我把搶我的人的身高比給他們看,我就比給警察看,我覺得他大概二十幾歲的人。」、「(問:是否沒有被電到?)我沒有。」、「(問:是否有可能是壹個會發出聲音的螢光棒?)可是它的光是橫向的。」、「(問:感覺中這歹徒是否想趁你不注意的時候把東西拿走)?因為當時我在戴安全帽所以應該是趁我不注意的時候拿走。」、「(問:有無辦法判斷被告丙○○是否就是搶奪你財物的人?)我沒有辦法確認。」、「(問:所稱歹徒拿走你的黑色的皮包有問他要做什麼,他如何回答?)都沒有回答。」、「(問:被搶的手機的廠牌、型號為何?)nokia8250。」、「(問:後來警察提示快通屋通訊行舊機回收表上的手機序號是否就是你的手機序號?(提示7120號偵卷第七二頁)是的,因為我報案的時候有提供我的手機序號給警察,那是壹個貼上去的貼紙。」、「(問:看到搶你袋子的人拿出電擊棒之前,歹徒是否已經回到他的機車後再回來?)沒有,他一直站在我的右前方。」、「(問:被告丙○○與搶你的人的身材是否相似?)身材很像一樣壯,但是我沒有辦法判斷他的身高。」、「(問:被搶財物的時間係九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晚上幾點?)我被搶後先回家,把證件先掛失,我才到警察局報案,我回到家大約十點半以後,我從案發現場騎車回到我家只需一、兩分鐘。我不記得當天係坐幾點的捷運了。」明確(詳見本院卷94年4月15日審判筆錄)。
㈡證人甲○○遭搶奪之Nokia牌8250型行動電話,其序號為00
0000000000000號,此有該行動電話貼紙一張在卷可稽(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120號卷第72頁),之後該Nokia牌8250型行動電話之去向,經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陳稱「(問:你在92年3月21日晚上
11點,以2300元向丙○○收購NOKIA8250的手機,後來轉賣給一個外勞,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是,確實有。」、「(問:當日是丙○○一人來賣手機嗎?你確定他賣手機是當日晚上十一點嗎?)他是一個人來的,時間是當日晚上十一點沒錯。」、「(問:你是否留意他當時來店是否騎車?當日之穿著?)我沒留意。」、「(問:丙○○是否常至你店裡賣手機?)他來賣過一兩次,我有他的資料,我店裡有回收表,回去後我可以影印再補寄過來。」、「(問:警察在你店裡所取得之消費者舊機回收表,是你在收購當時請丙○○、己○○填寫的嗎?(提示)是,丙○○所填寫的資料,是上面『行動電話』以上的部分,他並在簽名藍裡簽名。己○○沒有填寫任何資料。手機資料由我們代填,他只有簽名。」屬實(詳見同署92年度偵字第7136號卷第
111頁至第113頁93年3月18日訊問筆錄),嗣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並具結證稱「(問:與被告何關係?)沒有關係,本案發生之前他們是有來過店內買過手機、辦過門號。」、「(問:這隻NOKIA8250號手機何來?(提示7136號卷第50頁)丙○○提供。」、「(問:丙○○在92年3月21日幾點賣給你的?)我現在不記得了,要查之前的偵訊內容,當時的偵訊內容都是確實的。」、「(問:丙○○當天來賣手機有無何人陪他來?)他壹個人來。」、「(問:當時在店外有無人在等丙○○?)無法確認。」、「(問:舊機回收表的資料是否你填寫的?)是的。」、「(問:根據什麼填寫資料?)資料由販賣的客人口述。」、「(問:當天有無提供身分證資料?)應該沒有,如果有我會影印下來。」、「(問:是否認識丙○○?)知道他的名字。」、「(問:快通屋營業時間?)中午到晚上十一點。」、「(問:晚上十一點就會關門?)會。」、「(問:在四月二日警詢有提到十一點許回收手機,是否指十一點以後?)差不多這個時間,但是如果有客人,我當然會服務客人。」、「(問:丙○○三月二十一日來販售NOKIA的手機係幾點?)以我前面做的筆錄為準,我只能說那個時間,比較難回憶到幾分。」、「(問:丙○○三月二十一日來賣手機時,沒有提供身分證給你?)應該沒有。」屬實(詳見本院卷94年
4月15日審判筆錄),並有快通屋數位通信行竹圍店92年3月21日消費者舊機回收表在卷可按(參見同署92年度偵字第7120號卷第67頁,另參見同署92年度偵字第7136號卷第50頁、92年度聲字第19號卷第39頁,內載:消費者姓名:丙○○,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戶籍住址:台北縣淡水鎮民生里52巷4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舊手機型號:
NOKIA8250,舊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消費者簽名:本人保證供回收之手機確為本人合法所有,如有不實,願自負所有法律責任,與收受單位無涉。聲明人簽名:丙○○,回收價格:2300元,經辦人:乙○○。)。綜上顯見被害人甲○○於92年3月21日晚上10時30分許,遭一名頭載全罩式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深色重型機車並攜帶兇器電擊棒者搶奪上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Nokia牌8250型行動電話等財物後,上開行動電話隨即由被告丙○○於92年3月21日晚上11時許,持至臺北縣○○鎮○○路31之30號快通屋數位通信行竹圍店,以2300元之價格,出賣予與被告己○○、丙○○曾有行動電話買賣往來且無需出示身分證之證人乙○○。
五、又查:㈠被害人丁○○於92年3月15日晚上10時許遭強盜上開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自92年3月16日凌晨起至92年3月16日03:48:12止,均係由被告丙○○搭配其所申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使用該行動電話,嗣由被告己○○於92年3月16日晚上8時許,持該行動電話至被告己○○、丙○○住所附近即位於臺北縣○○鎮○○路31之30號快通屋數位通信行竹圍店,出賣予與被告己○○、丙○○素有行動電話買賣往來且無需出示身分證之證人乙○○,是被告己○○於警詢中所辯稱因被告丙○○未攜帶身分證,而由伊攜帶身分證販賣該行動電話予快通屋數位通信行竹圍店云云自不足採信,而被害人丁○○於92年3月15日晚上10時許遭強盜上開行動電話後未及一天,即由被告己○○出賣該行動電話予證人乙○○,則被告己○○先後所辯稱拾得上開行動電話之時間分別為92年3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92年3月16日當日晚上、92年3月15日中午與拾得該行動電話後隔天,借予被告丙○○使用一天云云,以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向被告己○○借用上開行動電話一天後,將該行動電話還予被告己○○云云,均核與上揭被害人丁○○於92年
3月15日晚上10時許遭強盜後,由被告丙○○自92年3月16日凌晨起至92年3月16日03:48:12止使用,被告丙○○使用該行動電話未及一天,即由被告己○○賣出之事實不符。
㈡被害人甲○○於92年3月21日晚上10時30分許,遭搶奪上開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Nokia牌8250型行動電話後,隨即由被告丙○○於92年3月21日晚上11時許,持上開行動電話,至被告丙○○住所附近之快通屋數位通信行竹圍店,出賣予與被告丙○○素有行動電話買賣往來且無需出示身分證之證人乙○○,核與被告丙○○於警詢、偵查與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辯稱上開行動電話係友人綽號「阿志」之男子委託伊販賣,而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17樓伊之住處交付予伊,交付之時間為92年3月21日晚上約11時至12時許云云不符,又被告丙○○並於偵查時辯稱:92年3月21日當日係由綽號「阿志」者騎乘機車搭載伊前往台北縣○○鎮○○路31之30號快通屋販賣上開行動電話云云,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改稱:綽號「阿志」者將上開行動電話交付予伊後,伊即搭乘公車前往台北縣○○鎮○○路31之30號快通屋販賣云云,然上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Nokia牌8250型行動電話於92年3月21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遭搶奪後至出賣止僅有半小時,而自被告丙○○位於臺北縣○○鄉○○路○段○○巷○號之居所,至臺北縣○○鎮○○路31之30號快通屋數位通信行竹圍店,距離甚為遙遠,果上開行動電話係由該綽號「阿志」者於92年3月21日晚上10時30分許取得,則該綽號「阿志」者先持該行動電話自臺北縣○○鎮○○路○○號,至被告丙○○位於臺北縣○○鄉○○路○段○○巷○號之居所,再由被告丙○○以機車甚或公車為交通工具,自無法於半小時內,返抵臺北縣○○鎮○○路31之30號快通屋,是被告丙○○所辯不足為採。㈢被害人丁○○遭強盜之時地為92年3月15日晚上10時許在臺
北縣○○鎮○○路○○巷○○號前,被害人甲○○遭搶奪之時地為92年3月21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二者被害之時地甚為接近;又對被害人丁○○實行強盜行為人二人,係一名頭載全罩式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深色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另一名頭載半罩式安全帽,且戴有口罩並攜帶閃有橫向藍光並發出「滋滋」聲之電擊棒一支,對被害人甲○○實行搶奪之行為人,亦係頭載全罩式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深色重型機車並攜帶閃有橫向藍光並發出「滋滋」聲音之電擊棒一支,是二次之犯罪行為人所戴安全帽、所騎乘之機車與所攜帶之兇器電擊棒等款式均甚為相似;又二次之犯罪行為人對被害人丁○○、甲○○實行強盜、搶奪之時間均甚為短促,且無對話情形,致使被害人丁○○、甲○○於瞬間均無法看清辨別頭戴安全帽之犯罪行為人面貌;又二次之犯罪行為人所擇定下手之目標被害人丁○○、甲○○,均係深夜落單之女子;又對被害人丁○○下手強盜之後座者較前座者壯碩,而對被害人甲○○實行搶奪之行為人身材像被告丙○○一樣壯,被告己○○於審理時陳稱其身高體重為一五八公分、五十五公斤無訛,被告丙○○於審理時亦陳述其身高體重為一七七公分、九十幾公斤明確(詳見本院卷94年5月3日審判筆錄);又被害人丁○○、甲○○遭強盜、搶奪之Motorola牌T191型淺紫色行動電話、Nokia牌8250型行動電話,由被告己○○、丙○○分別,持至被告己○○、丙○○住所附近之快通屋數位通信行竹圍店,出賣予與被告己○○、丙○○素有行動電話買賣往來且無需出示身分證之證人乙○○;又被告己○○於其臺北縣○○鎮○○路○○巷○○弄6之1號住所使用之室內電話號碼為00000000號,有被告己○○於92年4月13日所簽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一紙在卷可按(參見同署92年度偵字第7120號卷第15頁),被告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自92年3月1日起至92年4月2日止,其雙向通話紀錄中,與被告己○○住所使用之室內電話號碼為00000000號通話時間有被害人丁○○被強盜上開行動電話前如未接通,發話號碼00000000〈被告己○○住所電話〉,時間:92年3月10日至92年3月13日間;其通話時間在被害人丁○○所有上開行動電話被販賣後有①未接通,發話號碼00000000〈被告己○○住所電話〉,時間:92年3月25日至92年3月30日間,②92年3月30日15:44:40起發話(13秒),受話號碼00000000〈被告己○○住所電話〉,始話基地台位置在:
臺北縣○○鄉○○路○段○○號2樓頂,此有通聯查詢資料一份在卷可憑(參見同署92年度偵字第7136號卷第71頁至第77頁),顯見被告丙○○、己○○常以電話聯繫,且被告丙○○、己○○分別於92年4月1日晚上9時許、同年月13日晚上9時許為警拘提之地點均在臺北縣○○鎮○○路○○○巷○○弄○號前廣場,且被告己○○於上開時地經警拘提時,被告丙○○亦在場一節,業經被告己○○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詳見同署92年度核退字第630號卷第14頁92年4月14日訊問筆錄),其等二人素有往來無疑。綜上所述,參互各情,應足認對被害人丁○○下手實施強盜行為者,與搶奪被害人甲○○財物者,均係身材壯碩,且有攜帶閃有橫向藍光並發出「滋滋」聲音之電擊棒習慣,又無法合理說明其所使用、販賣被害人丁○○、甲○○上開遭強盜、搶奪行動電話來源之被告丙○○,至於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深色重型機車,與所搭載之被告丙○○共同對被害人丁○○強盜財物者,則係無法合理說明其所販賣被害人丁○○所有上開遭強盜行動電話來源,且與被告丙○○素有往來之被告己○○,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等上開所辯各節,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己○○、丙○○所為事實欄一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被告己○○、丙○○二人間,先共同物色以被害人丁○○為犯罪之客體,由被告己○○騎乘機車將被害人丁○○困住,再推由被告丙○○攜帶兇器下車實施強盜之行為,自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丙○○所為事實欄二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搶奪罪。再被告丙○○所犯上開強盜罪與搶奪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己○○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己○○有犯罪前科,被告己○○、丙○○二人攜帶兇器電擊棒強盜或搶奪夜歸落單女性被害人之財物,手段惡劣,雖未造成被害人身體受傷,惟使被害人心理受創甚鉅,且被告二人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後猶飾詞狡辯矢口否認犯行,其等之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七、至於被告己○○、丙○○二人所攜帶持以強盜或搶奪之兇器電擊棒一支,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尚乏證據證明係被告二人所有之物,且未扣案,自不宜宣告沒收,附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6條第1項、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黃潔茹法官許辰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