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72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7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726號原告台灣三陽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
參加人正光製藥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正光製藥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正光製藥有限公司於民國69年9月15日以「正光金絲及圖(彩色)」商標,作為其註冊第102653號「雙虎」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類之「各種藥品、衛生醫療補助品及不屬別類之化學品」商品,向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註冊第160867號聯合商標;復於88年5月13日延展註冊,指定使用於第1類之「各種中藥、西藥、止痛噴劑、治酸痛用藥布、消炎劑、止痛劑、消腫劑、透氣膠帶及絆創膏」商品。嗣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依該法第86條第1項規定,已註冊之聯合商標為獨立之註冊商標;第91條第2項規定,對本法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原告於93年2月18日以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6、8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3、11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94年7月5日中台評字第930070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正光製藥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正光製藥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林育如法官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孟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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