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6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606號原告利益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孫寶成
黃章典 律師 陳彩瑜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92年1月30日以「具有視覺辨識機構之扳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乙○○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3月25日以
(94)智專三(三)05056字第0942026859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乙○○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乙○○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林育如法官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孟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