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8年度斗簡字第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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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斗簡字第8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9,022元,及其中新台幣289,514元自民
國9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6月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發行之GEORGE&MARY卡(救急現金卡
),約定借款利息延滯時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嗣被告使用
該現金卡借款餘額本金新台幣(下同)289,514元,自98年3
月12日起未依約在繳款期限前繳納,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加計繳款期限內已計未收之利息19,508元,
合計共309,022元等情,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所提異議狀略
以:前因無法償債,曾向金融機構提出一致性協商還款成立
,並依協商方案繳款,其後因無力償還而毀諾,原告請求之
金額尚有可議之處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
易記錄查詢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既未依約定期限繳款,
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前揭款項並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裁判費,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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