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9號
原 告 乙○○
號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
複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
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嘉義市○○段○○○○○號、面積一三六六八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壹萬分之玖、地目建之土地及座落其上同上段七三五
建號、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街○○號十樓之二之房屋,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段○○○○○號、面積一三
六六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分之九,地目建之土
地及坐落其上同上段七三五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
為嘉義市○○街○○號十樓二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原
告出資,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以被告丙○○○名義
向宏都建設公司所購買,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借名登記在被
告名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仍由原告保管,且系爭房地由
原告繼續管理、使用,並繳稅及繳貸款,因此,就系爭房地
兩造成立借名契約,原告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
函向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地
;另外本件為借名登記請求返還,非買賣,不受十五年限制
,況且本件取得使用執照為八○嘉市工局建使字第九七五號
,購買原因發生日為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土地登記日為
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房屋登記日為八十二年八月六日,至
今已滿十五年,得移轉登記,故本件借名契約既經原告終止
,則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業已消滅,惟被告拒絕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爰依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被告方面:被告對於系爭房地係由原告購買,而登記於被告
名下等情,並不爭執,且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法院應本於其
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
定有明文,故本院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本件被告對於訴訟標的為認諾,且之前被告表示不同意,乃
因該屋尚有以被告名義之貸款尚未清償之故,今被告以完全
清償,被告則予認諾,而無起訴之必要,本件訴訟費用,依
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