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小字第38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五月二
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予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吳念儒